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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避免债务人恶意逃债?

发布者:王旭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600人看过

案例:

彭永建筑队包工头向嘉禾公司索要1000万元工程款,嘉禾公司称:卖掉目前这栋楼就还其欠款,按照市价,这楼能卖1200万元。4月,嘉禾公司将办公楼卖给第三方(A公司),得到价款800万元。5月,嘉禾公司租用第三方(A公司)拥有产权的一幢小楼。嘉禾公司仅用了很低的租金就租到了第三方的楼房。因此,彭永建筑队怀疑嘉禾公司和第三方公司恶意串通,低价售楼。那么,面对此类情况,债权人应该如何避免债务人恶意讨债?

因嘉禾公司与第三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办公楼,影响了彭永建筑队债权的实现,并且第三方了解该情形,故彭永建筑队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嘉禾公司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行为撤销该买卖合同。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律师评析

本案中,嘉禾公司故意低价转让其财产,从而使其不能有足够的资金来偿还对彭永建筑队的债务,导致该建筑队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设立了相对应的制度,即债权人的撤销权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保证全社会的经济秩序正常运行。

为债权人设立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进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的情形,保障其债权得到充分的实现。

从客观上来说,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务人实施一定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债权人便无权干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本案中,嘉禾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这种低价转让责任财产的行为,将直接致使嘉禾公司不能筹集到1000万元,从而使其不能偿还对彭永建筑队的债务。

从主观上来说,债务人同第三人在做出有关民事行为时需具有恶意。此时,要先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无偿处分行为还是有偿处分行为。如果是无偿处分行为,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并不会在实质上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故法律应当首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有偿行为,必然涉及第三方利益,那么法律就需要在二者的权益之间作出平衡,只有在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时,才允许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避免其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承担损害结果。本案中,第三方应当知道其与嘉禾公司低价买卖办公楼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嘉禾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减少,进而损失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本案中彭永建筑队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嘉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律师提示

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一旦成立,法院确定撤销,则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应当各自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债务人在接受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后,应将其作为清偿债务的资产,用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对于不合理低价和不合理高价的理解应为:转让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要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只需证明其知道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会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即可,无须达到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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