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9年6月20日,小丁借小胡10万元,并以小胡车辆作为抵押。2020年6月20日由于无法还钱,两人签署了《机动车买卖协议》,将车辆过户给小丁二人钱货两清。同年6月27日二人至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时,被告知由于小胡欠银行5万元到期未还,车辆已在2020年6月23日时被进行保全查封,已无法再进行过户。
小丁已于2020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签署之日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查封登记。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224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5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2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律师评析: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作为生效原则,这不同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因为,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将动产实际交付,就应当视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对于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受让人而言,要想取得物权,除了实际占有动产外,还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签署《机动车买卖协议》之前,小胡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小丁,且双方约定以小胡的欠款本息抵扣小丁应当支付的车价款,应视为小丁已支付了全部对价。故自2020年6月20日双方签署协议起,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小丁。虽然该所有权没有登记,但本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其权利仍优先于其他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小丁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因一般债权起诉所引起的查封措施,并在解封后继续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
律师提示:
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日常生活中进行货物等动产买卖时需要注意,一般情况下,只有交付了货物,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仍采取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了防范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机动车买受人需及时进行过户登记,并向转让方支付合理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