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佳佳与好友聚餐,带上了自己珍藏好酒,饭店却要收取“开瓶费”,如果不缴纳,酒水便不允许带进饭店。佳佳觉得自己不需要开瓶服务为什么还要交开瓶费,饭店则认为,自带酒水会影响饭店自身售卖酒水的盈利,此为正常规定。
该饭店“自带酒水入内需要缴纳开瓶费”的规定实质上属于格式条款。但佳佳与朋友自带酒水并不需要饭店提供的开瓶服务,此时饭店依然要求佳佳支付开瓶费,否则不能携带酒水进店,已经不合理地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所以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属于“霸王条款”。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律师评析:
当消费者来到饭店用餐时,消费者与饭店之间很明显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消费者有接受或拒绝饭店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饭店有义务在经营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其所需产品或服务,也有向消费者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展现了格式条款的三个特征:(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2)重复使用;(3)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本案中,饭店预先制定了“自带酒水入内需要缴纳开瓶费”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来到饭店的所有消费者且是长时间使用的,并且该规定也不需要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消费者只拥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由此可见,该饭店的此项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6 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请注意义务”及“说明义务”,该提醒应该达到合理的程度,而对其合理性可综合多角度、多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饭店服务员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
此时,如果该格式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如果存在《民法典》第497 条所规定的情形,则该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本案中,该饭店的规定即属于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饭店较消费者来说处于经济优势地位,法律应为鼓励和促进消费,更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饭店不应该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增加开瓶费,尤其是在本案中消费者自行开瓶时,其并未得到饭店的服务,饭店更不应该加收开瓶费。
律师提示:
格式条款应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事先拟定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协商,且对方也不能与提供方协商,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就应遵行公平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将义务和责任全推给对方,将权利全留给自己。
格式条款拟定方应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予以说明。由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注意不够或者不理解条款的内容。因此,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要求就该条款内容作出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须予以说明,以便相对人决定是否同意接受该条款。
如果格式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该条款应该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