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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宝岛”眼镜的商标侵权战!

发布者:胡忠靓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9日|分类:经济仲裁 |1542人看过




企业名称引发侵害商标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转让获得第772859号图文组合商标和第1394775号 “宝岛”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签订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独占享有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3年5月21日,晶华宝岛发现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宝岛”)在其公司网站的页面上,以及特许经营过程中,使用有“宝岛眼镜(连锁)公司”“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字样,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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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两商标分别在1994年和2000年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获准注册。

   从1997年10月至2003年6月近六年间,涉案两商标在多地报纸上刊发广告共52次。涉案两商标在福建省厦门市通过1997年成立于厦门市的厦门宝岛公司,以及其陆续开办在厦门市各区的厦门宝岛公司某某分公司或某某分店进行使用,至2006年5月30日时已达16家。且厦门宝岛公司在2006年5月30日前,还获得了“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纳税大户”“特别成长奖”“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等奖赏或荣誉称号。

  鉴于此,2006年5月30日福建宝岛公司在福州设立时,其明知涉案两商标已经在眼镜行服务上获准注册,且在眼镜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福建宝岛公司在注册时已经从福州宝岛公司处获得了“宝岛”字号的绝对权益并可以据此对抗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两商标在眼镜行等服务上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福建宝岛公司成立之时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建宝岛公司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主要标志的企业名称“宝岛”与涉案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容易引起公众误认二者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福建宝岛注册使用“宝岛”字号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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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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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修改后为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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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惠诚律师建议

01

   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所以企业在注册时,需要注意企业名称切忌与现有的知名企业名称的字号有所重合,避免侵权风险,给企业带来损失。

02

   关于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要对企业的市场影响力、企业所处地域、企业生产产品及服务类型等进行综合考虑;除非在该企业名称字号驰名的情况下,一般公众才有可能对其精准辨认及认同,法律才能对其进行保护。

03

   因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企业在注册时,需要排查企业名称的字号是否已被他人注册商标,避免侵权风险,影响企业的长久规划。

04

   企业注册后,及时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标注册,避免他人抢注,给企业发展造成影响;对于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或字号,应依法行使权利,予以保护。

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于1998年成立,为司法部司法研究所专业人员组成的司法部直属所,2002年改制为合伙制大型综合事务所,目前在全国设有19家惠诚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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