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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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菜界的“海底捞”——侵害商标权

发布者:胡忠靓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7日|分类:知识产权 |568人看过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例名称


(2021)京0101民初10919号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公司)始创于1994年,已经成为国际知名的餐饮企业,“海底捞”成功打造成为信誉度和市场知名度极高的优质火锅品牌。海底捞公司在第43类餐馆、餐厅服务上注册了第983760号商标“海底捞”及第19179791号“HI海底捞”商标,其中第983760号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海底捞公司发现,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放牛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内海报、菜单、员工服装上,以及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炒菜界的海底捞”字样,还通过区分颜色、分行或打引号方式将“海底捞”三字突出。小放牛公司称其使用的“炒菜界的海底捞”并非其首创,系对于网友评论的抄录,而非主观刻意的使用;还称海底捞公司、小放牛公司经营不同菜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没有竞争关系;且小放牛公司已经拥有多项荣誉,自身品牌知名度较高,没有攀附海底捞公司品牌的必要性。

 法院审理

一、通过证据显示海底捞公司业务发展迅猛,经营规模较大,在全球范围内的大量门店持续广泛的使用权利商标,在此过程中,海底捞公司及其“海底捞”品牌获得诸多荣誉,相关新闻报道亦持续不断,尤其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曾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法律应当给予其相应力度的保护。

二、菜品的类别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商品服务的类别,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餐馆、餐厅等服务,海底捞公司在此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营炒菜或火锅显然均属此列,也即海底捞公司虽然目前主要在火锅菜品经营中使用权利商标,但其依法亦有权在炒菜等其他菜品经营中使用并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故认定被诉标识使用在权利商标同种服务类别上。

三、商标侵权的构成需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尚无证据证明包括本案“炒菜界的海底捞”在内的该种时下流行的语句搭配,已经成为规范稳定的汉语通行表达方式,对于公众,仅能表达唯一确定的含义,尤其在“海底捞”系知名餐饮服务商标,而“炒菜”明显属于餐饮服务范畴的情况下,该语句亦容易理解为“海底捞”商标权人经营的炒菜类餐饮服务,或者与“海底捞”商标权人存在许可、合作、加盟等特定关联,已超出单纯的描述说明范畴。小放牛公司在相同服务上直接使用与权利商标核心内容完全相同的文字,长此以往,将削弱权利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消费者难于辨识,引起市场秩序混乱,亦将妨碍海底捞公司在炒菜等餐饮服务上正常使用。

综上,被诉标识的使用已经超出描述性正当使用的范畴,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完整包含了“海底捞”字样,与权利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所标识的餐饮服务来源于海底捞公司,或者与海底捞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且损害了海底捞公司继续加强其与权利商标对应关系的权利,故小放牛公司对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构成对海底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三、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法治日报》上刊登声明,就使用“海底捞”字样的涉案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河北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建议


1.企业在营销宣传时,合理借鉴成功品牌的经验是较为便捷且易成功的途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借鉴时,不应一味模仿,更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小放牛公司声称为“炒菜界的海底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致使消费者难于辨识,引起市场秩序混乱,妨碍海底捞公司在其商标核定范围内的正常使用,因此小放牛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借用其他行业常见品牌来类比形容本公司商品的表达方式,表述为“某某界的某某”,但日常生活中可以使用的表达方式不意味着亦可以随意用于商业活动,尤其是同业竞争者之间更应谨慎从事。

2.本案提醒企业,注意广告宣传用语中使用他人商标的法律风险;《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将他人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亦会侵犯商标权人的权益,企业在制定宣传用语时,需要注意避免使用他人已有商标,尤其是知名品牌的商标,以免产生侵权风险,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3.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提高企业合法合规使用知识产权的意识,严格规范自身经营,避免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导致企业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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