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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开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作者:于子峰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0次举报

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其他普通发票的关键在于其可以凭票抵扣税款,这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现实中,企业提前开票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响应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有的是企业之间有着长期合作关系,只要正常运转,进项销项早晚可以相互抵充。

这一模式乍看之下没什么问题,可一旦后续交易不能真实发生,或因为疫情、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导致企业陷入经营困难,后续交易难以为继,企业就有可能陷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到刑事处罚的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2021)鲁刑再4号再审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中,最高院、最高检明确指出,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中指出:“...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秦开检刑不诉〔2021〕26号案件便是此情形,检察院裁判要旨认为:“赵某某没有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进行虚开,也没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024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解释》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明确列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情形。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这既是给予纳税人补救机会,也有利于及时挽回税款损失。提前开票在民营企业中是一种很常见的商业行为,这些民营企业解决着很多人的就业问题,承担重要的社会责任,如果因为提前开票被刑事处罚,不仅对企业、企业家,对在企业工作的人员和社会的正常运转都有很大的影响。

为了强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贯彻落实成效,“两高”同时发布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其中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两高明确指出—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具体案例附后)

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所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外,就是为了限缩该罪的适用范围,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保护辛苦经营着民营企业的企业家们。

故此律师在此呼吁,请各地公检法重视两高《解释》的出台,对涉案企业提前开票的真实原因进行审慎认定,对于有特殊原因导致进项销项不统一的企业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切莫动辄上升到刑事高度,这样才能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给民间资本良好的发展机遇。


于子峰律师,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硕士、合伙人,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于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公司法、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