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前沿职业培训学校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双方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耗时三年有余,直至202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方才落下帷幕。该案不仅在知识产权法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也入选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成为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侵害他人专有出版权的典型案例。
一、本案争议焦点
明确争议焦点是梳理案件事实,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的重要部分。由一审、二审法院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劳动保障出版社是否享有其出版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第三版)》教材著作权?
关于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明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围绕这一焦点做出了认定。二审、再审法院均对该争议点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2、福建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享有的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关于这一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都进行了整体上的论证,而最高法院将该焦点分成三部分进行论证,即(1)被诉侵权图书是否为侵权复制品?(2)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为该侵权图书的发行者?(3)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这样的拆分论证也使得本案脉络骤然清晰,为后来者判断“何为向公众提供侵权复制品侵害他人专有出版权”提供了理论和事实指引。
二、本案裁判意见评析
总览本案所涉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意见,均是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进行的。
1、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劳动保障出版社享有其出版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第三版)》教材著作权。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出版是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判决评析:劳动保障出版社在一审中认为,劳动保障出版社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教材的出版单位,并经著作权人授权,对该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福建前沿学校未经劳动保障出版社许可,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侵犯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著作权。福建前沿学校则认为,本案不属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劳动保障出版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人。
笔者认为,2018年5月,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与劳动保障出版社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劳动保障出版社依法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约定期限内,就业指导中心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根据劳动保障出版社举证,案涉图书的CIP及ISNB信息一致。
因此,劳动保障出版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专有出版权人,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图书进行了复制发行。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均无错误。
2、一审、再审法院认定前沿培训学校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二审法院认定前沿培训学校未侵害劳动出版社专有出版权。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评析:对于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一审判决、再审判决相同,二审判决做出了相反认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条理分明,认定事实更加清晰,分析论证于法有据,但一审、二审判决也各有可取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图书与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在书号、版次以及内容上均相同,但被诉侵权图书封面无防伪标志、版权页无打击盗版活动的说明,且印刷单位与印次信息也不相同。福建前沿学校以低于案涉正版图书定价的价格,将涉案图书销售给接受培训的学员,且无法证明获得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据此足以认定福建前沿学校销售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二级)(第三版)》为侵权复制品,构成对劳动保障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福建前沿学校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侵权的认定虽然结果正确,但过程缺乏依据。本案认定案涉图书是否侵权的关键点应为前沿培训学校向学员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对作品的发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图书为侵权复制品,却并未对前沿培训学校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进行认定,实属遗憾。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享有的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问题。前沿培训学校系从北京志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得案涉图书。其是专注于人力资源考试辅导与教育培训的平台,既不是案涉图书的盗版印刷者,也不属于销售经营者,也没有实施侵犯被上诉人案涉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故意。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明知其所购的图书系盗版图书而有意购买,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销售行为进而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对案涉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前沿培训学校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妥,但所谓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期间内独占的、排他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了第三人出版该作品的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前沿培训学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图书购自合法的第三方,未能尽到证明合法来源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前沿培训学校没有侵权的说理并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也没有对侵权方是否有主观故意进行规定。
再审法院为明晰该焦点脉络,对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侵害劳动保障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分三部分进行论证(即(1)被诉侵权图书是否为侵权复制品?(2)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为该侵权图书的发行者?(3)前沿培训学校是否侵害了劳动保障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认定更为清晰,并对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57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拆分解析,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通过肯定被诉侵权图书属于侵权复制品、前沿培训学校未尽到合理注意和举证义务,最终论证得出前沿培训学校的行为系侵权。该论证较之一、二审法院更为充分、合法。
3、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判决评析:本判决在确定侵权后依法计算即可,但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即被侵权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均可由侵权人负担,此为著作权侵权案件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之处。
于子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