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符安全标准食品药品明知故买之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2日,徐某于某购物店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某购物店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某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某购物店提及产品过期之事。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同时发现徐某在该法院已提起同类案件达数十宗,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消费者,故驳回了徐某的诉求,徐某不服,后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某购买面包价款3元;
三、被上诉人某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证据,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
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律师建议
本案是一个十分有代表性的案例,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已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越来越多人会想着打“法律漏洞”的心思去知假买假。本案中,徐某在提起诉讼之前,已在该法院提起过同类案件多达39起,故一审法院认为他并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一般消费者,因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谋取惩罚性赔偿,不具备一般消费者基于“生活需要”的特征。但因本案涉及的是食品问题,关于案例中所引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很明显,虽然法律一般是不支持知假买假基于谋利的行为,但是因为食药品安全是涉及普通老百姓生命健康权的重大问题,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判认为,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支持了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但是一审法院的处理并非不妥当,通说及法律规定,的确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宜定性为“一般消费者”,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食药品安全的这个问题。
相对于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知假买假”者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倒逼作用,但市场秩序的维护和调节需要更加科学和可行的方式和手段,在肯定“知假买假”者起到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法律对于“知假买假”者的否定评价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离不开每一个环节的有序和安全。法律试图创造的,永远不是部分群体的套利空间,而是最大范围内的平衡与协调。一个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需要多方的努力配合,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管理,而生产者、销售者则应独善其身,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作为一般消费者也可以行使监督的权利,但不能以谋利的目的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