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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发布者:周丽荣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8日|分类:知识产权 |592人看过


甲公司与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黄某,两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相同,且均在有效期内。第1XXXX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黄某甲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销售:磨料耗材、机械配件。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环保设备、研磨材料、五金制品、电子元器件、塑料制品、橡胶制品。

    2018年10月22日,甲公司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处公证员陈某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并浏览了网址为“http://xxx.com”的网站,网站首页标有“欢迎光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乙公司有限公司”及公司标志。网站内有“网站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联系我们”等栏目。“联系我们”栏目显示有乙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在“产品展示”栏目显示的自动喷砂机照片中,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机器背后的墙上悬挂有类似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标志的图案。黄某将上述浏览情况录像并截图,由公证工作人员何某将录像刻录成光盘并将截图打印。2018年10月26日,公证处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XXX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11月20日,黄某对本案出具声明称,黄某注册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商标后,一直授权甲公司使用,未将上述商标授权其他人使用。甲公司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xxx.com”网站上使用有甲公司注册商标的设备照片,并在该网站显著位置说明情况、赔礼道歉;2.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侵权损失50000元。

法院裁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乙公司对其在网站上使用的照片中显示有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商标的标志没有异议,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乙公司虽主张甲公司不是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黄某2019年11月20日就本案出具声明,确认将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仅许可给甲公司使用,故甲公司为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显示有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标志的照片是否构成侵权。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商标是用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本案中,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的标志仅出现在机器左后方的墙上,且标志较小并模糊。即使将该照片放大后也不能完全看清楚上述商标的标志,因此在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照片中所显示的商标标志并不足以起到标识来源与生产者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另外,载有涉案商标标志照片的网站为乙公司制作,该网站首页、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均标明为乙公司乙公司使用上述照片是为了展示照片中的机器设备,不具有侵犯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也没有证据显示乙公司使用上述照片旨在攀附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并使相关公众存在混淆的可能。综上,乙公司在其网站使用上述照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对第1XXXX75号、第1XXXX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法院甲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个人建议: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乙公司的适用并非是为用于广告宣传,与商标法保护内容不同,因此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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