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甲公司与乙劳动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
被上诉人:乙
乙于2018年4月1日入职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甲公司请假5天后就一直未回到甲公司处上班,并且违背事实说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甲公司无需向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甲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转账给乙的5000元及其后转账的9363元并非是乙2018年5月及11月的工资,5000元是刷单费用,9363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偿款。
二、法院裁决
1、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2018年5月1日至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341元;
4、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9元,乙负担1元。
三、法律分析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支付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乙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甲公司主张乙自动离职,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乙的用工情况负有管理义务,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乙的离职原因,视为甲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甲公司应向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甲公司主张涉案争议的2018年7月10日转账的5000元以及2019年1月乙收取的9363元不是工资,其中5000元是刷单费用、9363元是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乙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审结合甲公司每月转账支付乙工资的具体情况,采信乙的主张认定该两笔款项为乙离职前已收取工资的一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另,乙确认2018年6月1日发放的11600元中包含4月份一半的工资5600元,因此,该5600元不属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应收工资的范围,不应计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内。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甲公司依法应支付乙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4341元(11600元-5600元+17268元+30480元+16399元+16900元+17294元+20563元+19437元)。
四、律师建议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要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以及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以免在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时候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