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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发布者:周丽荣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0日|分类:知识产权 |921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

被告:乙公司

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取得名称为“一种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62143××××.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16年12月20日。该专利权目前尚在有效期,受法律保护。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自面世以来深受消费者的青睐,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权产品,造成原告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6214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LED灯具”、专利号为ZL20162143××××.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确定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制造行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标明厂家信息及标识,被告的名称仅为门市部,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虽被告在宣传册上称其“免费为客户开新模具”,但其上并无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亦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原告代理人在广东省中山市xxxx路标识有“山海铝业”字样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有(2018)粤中香山第151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涉案送货单上所记载的卖家门市地址,与被告乙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一致,且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宣传册上均有“山海铝业”字样,其中的“山海”与被告的字号一致,被告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予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乙公司在宣传册中展示的“SH-XQD-144插玻璃”产品,其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该“SH-XQD-144插玻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故可认定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现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首先,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一种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时,应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知或不应知产品涉嫌侵权且其合法获取侵权产品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GC-3689”型号产品设计图纸中载明“此图为客户提供”,同时载有客商名称为“本厂”,由此可见,首先,该设计图纸上所载明的信息矛盾,既称“此图为客户提供”,又称客商名称是“本厂”;其次,该图纸明确记载“此图为客户提供,涉及到专利侵权的产品与我公司无关”,即在该图纸的声明已告知图纸使用人关于该产品制造者并非产品专利权人的事实,并宣称产品如涉及专利侵权与该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可认定被告明知其所称的产品的来源方并非产品专利权人且该产品可能涉及侵犯专利权,但其仍选择购进并销售该产品。因此,该图纸显然不能证实被告涉案产品取得产品的主观善意。而且,被告所提交的《江门市广川铝业发货单》上无签章,其上签名人员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该发货单上所载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均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该发货单上的货款额与付款凭证上的金额转账总额也不一致。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提交“GC-3689”型号产品设计图纸与原告涉案专利《授权专利检索报告》中的两份专利对比文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GC-3689”型号产品设计图纸。因“GC-3689”图纸上载明的制图日期为“17.3.2”,该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20日。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2.对比文件1是名称为“一种LED洗墙灯”、专利号为ZL20162024××××.5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29日,公开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授权日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该专利文件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文件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玻璃以及可拆卸支架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均未公开,故被告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3.对比文件2是名称为“一种照度强LED洗墙灯”、专利号为ZL20142048××××.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27日,公开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该专利文件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文件的专利进行比对:1.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灯体空腔内壁靠近敞开口的一端设置有插接口的卡槽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玻璃两侧分别嵌在产品空腔两侧内壁卡槽内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故其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五、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诉请被告乙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乙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确有库存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诉请被告乙公司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乙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6元、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支出有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打印费有涉案公证书及打印费发票予以证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原告委托的律师确已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乙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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