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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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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公司、乙公司装修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丽荣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626人看过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装修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16年9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某影城项目图纸及清单所涉及的全部内装饰、强电、给排水工程内容和配合甲供设备的垂直运输、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918780元;保留金为结算价款的5%,即295939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4个月末支付该部分款项。

后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补充协议金额为550000元,总价包干;结算完成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即27500元,工程验收合格24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款项。上述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原告主张该协议是双方事后补签的。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上述两份报告均有加盖被告乙公司工程专用章。

2017年6月13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显示:合同价金额为5918780元,被告乙公司已经支付4735024元,尚有1183756元未支付;合同外增项金额为550000元,该增项被告乙公司暂未付款,故被告乙公司共欠原告款项金额为1733756元;乙公司确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如乙公司不能按时付款,除承担所欠工程款外,并按合同价款的0.05%日支付资金利息,再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因乙公司同意提前返还质保金,故其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承诺还款的数额已经包含了质保金。

2019年1月16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323439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323439元。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函》,载明:质保期限为两年,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移交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确认函有加盖越被告乙公司的工程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所在地是被告乙公司的经营场所,工程是由被告乙公司进行验收的。

 

二、法院判决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2343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2343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的标准,从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2.74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1、如何认定被告乙公司构成违约?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及增加工程均在2017年1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乙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共1733756元(含质保金)未付并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又《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落款时间是在2018年2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乙公司已同意提前支付质保金以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事后补签,法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234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没有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期清偿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四、律师建议

签订装修装饰合同,当事人应当审慎,尽可能约定地细致,以此保护自身利益。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审查,当事人一般难以做到细致、全面的审查。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从合同签订之前就将风险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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