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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发布者:周丽荣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900人看过


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0日,原告甲公司乙方)与被告乙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某区小房间出租给甲公司作为办公、生产使用;租赁期为×年,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管理费每月700元,共计每月7700元,甲公司应于每月1日前按时上交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甲方提供210千伏安的电量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自行负责从变压器拉电线及所有的费用;甲公司应于每月1日前预交当月一个月的租金,1日前支付上月水电费,未按时交费的,甲公司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按交费总额的3‰/天支付;合同签订时,甲公司向甲方预交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21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7000元,合计28000元;由甲方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管理费、电梯维修费、公摊电费、垃圾清理费等共计每月700元,每月与租金同时交纳;甲方同意免收甲公司20天装修期租金,但管理费照常收取,共计管理费466元,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租金;等等。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乙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1000元、首月租金和管理费7700元及免租期的管理费466元,被告乙公司于当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进场后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20年9月26日与案外人公司签订《新装电缆报价与安全施工协议》,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电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现仍在履行中,双方没有向对方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合同规定的电量,但被告不断拖延时间,致使原告无法按照正常施工进度施工,不断推迟营业时间,直到2020年11月9日,被告才正式将210千伏安电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严重违反厂房租赁合同规定的同时,严重拖累原告的施工进度,致使原告损失严重,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56099.99元,具体为员工薪资费用共计25666.66元(按55天计算,人工两人,工资7000元每人每月);误工费用、租金费用减免合计12833.33元(按55天计算);延迟开工收益损失17600元(按公司一个月单量1200单,每月利润8元,按55天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裁决: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公司退还租金人民币12833.33元;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中虽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约定的电量的具体时间,但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时提供适租的租赁物,故被告应在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电量,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适租的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提供了约定的电量,对于被告迟延提供适租租赁物的租赁期间的租金12833.33元,原告诉请减免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员工薪资费用,原告自认其并未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原告仅依据其单方的估算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迟延开工收益,该收益并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益在此期间必然产生,原告亦称该收益仅为其单方预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估算的预期收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建议:损失赔偿为填平原则,以已发生的损失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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