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与乙、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银行
被告:丙公司
被告:乙
被告:丁
被告:戊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乙、丁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乙、丁自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市*****区的房屋用于在原告处的借款抵押担保,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315万元整,期限为72个月。本次授信额度金额为220万元整。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已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信息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及其处理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0日,被告乙向原告签署了《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约定协议项下单笔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乙可通过电子银行系统支用贷款,协议有效期24个月。2020年5月22日被告乙支用贷款2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5.655%,罚息利率7.351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2021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逾期未还,故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乙、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甲银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21年7月6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30325.59元;自2021年7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3515%计算逾期利息)。
二、原告甲银行有权对被告乙、丁提供的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涉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丙公司在原告甲银行先就上述第二项抵押不动产实现债权后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乙、丁追偿。
四、驳回原告甲银行对被告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43元,减半收取1232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乙、丁、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3元。
三、法律分析
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担保函是否有效?
以上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邮政银行按约向借款人乙发放了贷款220万元,被告乙、丁应当按约如期足额向邮政银行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抵押人丁自愿以其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抵押权人邮政银行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源渊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债务人乙、丁以自有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源渊公司应对原告邮政银行先就上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律师建议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戊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未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故其在本案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