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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丽荣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379人看过

甲、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丙签订《幼儿园合作经营临时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共同出资500万元以童心幼儿园名义申请在*****成立xxx幼儿园。就设立幼儿园事宜,原告共计出资80万元,设立****市****区童心大水坑幼儿园后,被告丙全权掌管幼儿园的经营收入。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入股款退款承诺书》,承诺将原告的入股款80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若未按期退还,则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2万元。但是截止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返还,被告故意拖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纠纷实际上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所主张的80万元借款,在2017年2月18日乙、丙所提供的借款人承诺书中已经全部结算为借款,共计385万元,原告甲在2020年依据该借款人承诺书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乙、丙返还其人民币325万元,其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丙、乙尚欠其300万元。本案中原告甲提交的证据及银行流水均在另案中提交过。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所对应的转账记录在另案判决书中都有载明,该债权已经过审理做出了判决,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另案案号为(***)粤****民初*****号。

二、法院裁决

被告丙、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款项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丙、乙负担59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5900元;被告丙、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900元。被告拒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幼儿园合作经营临时协议》、《入股退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守。依据《入股退款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入股款项80万元,两被告主张原告在(****)粤****民初*****号案件中已经向两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粤****民初*****号案件主张的出借本金并不包含本案中向被告转账的80万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四、律师建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月1.2万元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该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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