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且后果严重。具体言之,犯罪客观方面有三个要件:其一,行为人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定的或者其职务所要求的文物管理职责,在文物管理工作中草率马虎,敷衍塞责,不尽职守。其二,行为人之行为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所谓“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是指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留物,包括与建筑、文化、艺术、革命历史等有关的各类实物。根据文化部颁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我国的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二级文物是珍贵文物。“损毁”,是指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珍贵文物被毁灭或破坏。“流失”,则是指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使珍贵文物流落于国家控制之外。其三,行为人之行为是“后果严重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后果严重”是指: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以及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是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的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损毁文物的,则应按《刑法》第32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定罪处罚。
此外,处理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时还应注意本罪与《刑法》第324条第3款规定的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区别。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侵害的直接客体相同,都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观方面相同,都是过失;行为对象相同,都是文物。但二者区别也是明显的:其一,主体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后者为一般主体。其二,客观方面表现也有所不同,前者通常发生在对文物的管理过程中,行为人一般并不是自己毁坏文物,而是由于其管理不善致使文物遭到毁坏,如被鼠咬、霉烂或者被他人损毁;后者则往往是行为人自己不慎而致使文物直接遭到毁坏。
依照《刑法》第41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