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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2107人看过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本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负有查禁职责的人员,不是指一般地、抽象地具备查禁职责的人员,而是就具体犯罪具有查禁职责的人员,但又不要求是对该犯罪具有刑事追诉权限的人员。具有刑事追诉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使其不受追诉的,应以徇私枉法罪论处。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之外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以

及没有刑事追诉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成立本罪。

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其中的犯罪分子不限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证据证明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帮助一般违法人员使之逃避行政处罚

的,不成立本罪。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包括直接和间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只是法条列举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通常行为,是对客观行为的例示性规定,而不是对客观行为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以“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之外的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也成立本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应理解为为了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所实施的实行行为,包括单独实施和与犯罪分子共同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与行为主体的职责相关联(如将基于职务而获悉的相关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否则只能认定为窝藏、包庇罪。负有查禁职责的人员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证据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本罪)处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帮助犯罪分子使之逃避侦查;(2)帮助犯罪分子使之不被起诉;(3)帮助犯罪分子使其免予定罪;(4)帮助犯罪分子使其免予刑罚处罚或者使其仅受行政处罚;(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受的重刑罚,亦即,包括使原本应受重刑罚的犯罪分子仅受到较轻的刑罚处罚;(6)在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罚执行。但是,如果根据事实与法律,被帮助的人实际上无罪或者原本应当免予刑罚处罚的,则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

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诉的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41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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