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放纵走私罪
(一)放纵走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海关工作人员。
客观行为表现为放纵走私,即放任、纵容走私。如放行走私罪犯,不缉查走私货物、物品,不征收关税等。被放纵的是走私罪还是一般走私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舞弊”与“放纵”走私是同位语,只要能够认定“放纵”,就不需要另外的舞弊行为。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放纵走私犯罪的;(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具有徇私动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而放纵,排除了因为事实不清、政策界限不明等因素导致过失放纵走私,就可以认定为“徇私”。
(二)放纵走私罪的认定
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纵走私,不依法征收关税的,成立放纵走私罪,而非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走私犯罪人的,成立放纵走私罪。
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的海关工作人员,发现行为构成走私罪,但徇私舞弊,既不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按海关法做出处理的,应认定为放纵走私罪;如果徇私
舞弊不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按海关法做出处理的,则应认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前一种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严重,而且确实放纵了走私,故按照法定
刑较重的放纵走私罪处理;后一种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相对轻微,而且依海关法做出了一定处理,不宜认定为放纵走私,故按照法定刑较轻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处理。作
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走私犯罪侦查的人员),发现他人行为构成走私罪,但故意使其不受刑事追诉的,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走私罪的
(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两高”、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指出:“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实,海关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是走私罪的共犯与放纵走私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三)放纵走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41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