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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415人看过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且情节严重。具体来说,犯罪客观方面有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这里,行为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与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情节严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是指:(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依照《刑法》第409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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