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行刑法律制度。行刑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
决犯如何执行刑罚的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对已决犯执行刑罚,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因此,无论是对已决犯减刑、假释还是暂予监外执行,都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并以罪犯符合法定条件为前提。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这就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的行刑法律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而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减刑必须满足《刑法》第78条规定的条件,假释必须满足《刑法》第81条规定的条件暂予监外执行,则必须是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的犯罪分子具有法定理由,如根据《监狱法》第17条之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可以暂不收监而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来说,本罪的客观表现正是行为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弄虚作假,为一己之私而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以本罪论处: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
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应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3)犯畢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行为人多为法院与监所负责刑罚执行工作的人员。不负责刑罚执行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利用人际关系与法院或监所负责刑罚执行工作的人员共谋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可成为本罪的共犯,但不能单独成为本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
依照《刑法》第40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