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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5月04日|分类:刑事辩护 |1380人看过

    刑法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概念与特征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监管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所谓“私放”,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监所看守人员故意打开监所门或窗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走,或者眼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从监所外逃而故意不加制止或者不去追捕而致其逃脱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均以本罪论处:(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所谓“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指已经被缉拿归案并被羁押于监所的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以及已被审判终结的犯罪分子。这里,监所应作广义理解,既指监狱、看守所,也指一切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场所,还包括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途中与对犯罪分子行刑的场所。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私放的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如果私放的是劳教人员或进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则不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审判机关、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执行监所看守任务的武警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成为本罪主体,但帮助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的,可成为本罪共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在押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释放。如果行为人因为过失而造成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不构成本罪。可视具体情况,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认定

认定私放在押人员罪,应注意以下问题:(1)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行为的界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职权,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而是利用自己熟悉监所地理环境等条件,帮助前述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而不应定私放在押人员罪。(2)区分私放在押人员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者都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且都发生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从广义上来讲,私放在押人员也是一种徇私枉法的行为。特别是徇私枉法罪中的行为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从而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走,或者对有罪的人作无罪宣告而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十分近似于私放在押人员罪。但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通常是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直接将在押人员非法放走,后者则往往假借法律的名义,或者伪造、篡改证据,伪造文书、证明,故意曲解法律等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脱罪责。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处罚

依照《刑法》第4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和私放在押人员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除了主观方面不同外,本罪的构成特征类同于私放在押人员罪。具体言之,认定本罪,要注意如下两个特征:其一,在客观表现方面,行为人须有失职行为,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失职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监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工作中草率马虎、掉以轻心,不依法严肃认真履行监管在押人员的职责。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罪犯脱逃的;(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指出,造成严重后果乃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其二,在主观方面本罪为过失。因此,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不构成犯罪。如由于雷电击倒监所而致在押案犯脱逃,即属此种情况。本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而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

狱医,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依照《刑法》第400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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