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部分。根据199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03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非特定公物或一般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200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包括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据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为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行为,以及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认定这两类有所区别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需要注意依据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予以准确判断。其中,首先,认定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行为,需要注意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判定。对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其次,认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需要对“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和“谋取个人利益”作出正确判断。对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行为人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类型,各种类型的成立条件不完全相同。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要区分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类型予以认定:
第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根据上述《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但该《解释》同时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为3万元。
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
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第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即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3)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具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确定。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根据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在于:第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挪用公款罪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第二,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原则上限于公款,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包括特定公物;贪污罪的对象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其他公共财物。第三,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第四,主体范围不同。挪用公款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五,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在司法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对此,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三是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四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原则上限于公款,法定的例外情形下包括特定公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3)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要件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处。当挪用对象同为特定款物时,二罪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有侵犯公共财产权利的一面,但本罪同时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同时还侵犯国家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主管、经管、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三)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
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此外,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