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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226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的行为。

《办理非法采供血液刑案解释》第5条规定,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①血站未用2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2次检测的;②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③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④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⑤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⑥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⑦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⑧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

操作的;⑨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⑩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血浆的;?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的,始构成本罪。依据《办理非法采供血液刑案解释》第6条的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②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③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刑法》第334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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