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所谓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是指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①无资格(无照或者无许可证)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人,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活动;②采集的血液、供应的血液、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所谓“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等物品。所谓“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所谓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人体的健康包括供血者和用血者的健康。200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非法采供血液刑案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①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②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④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⑤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对于第①、②项情形来说,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对于人体健康具有严重危害性,若血液、血液制品含有上述病毒,即具有危险性。所以,采集、供应此种血液或者制作、
供应此种血液制品的,即对人体健康具有危险性。对于第③项情形来说,属于严重违反采供血的关键操作规程,所以,视为具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对于第④项情形来说,是指违反《献血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献血者、血浆供应者的身体健康构成损害及损害危险。
《刑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