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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3040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刑法规定本罪,

不是为了保护取得护照、签证的正当方式与秩序,不是为了保证中国公民在境外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是为了保护国家声誉,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出境管理秩序。

根据《越境案件解释》的规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弄虚作假”。“出境证件”包括护照或者代替护照使用的国际旅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国公民往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证、签注,出国(境)证明、名单,以及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属于责任要素。如果将其解释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该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无法处理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关

系。因为如果要求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已经用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那么,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就基本上丧失了独立的意义。因此,一方面,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实际上还没有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既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预备犯,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犯,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另一方面,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以外的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既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帮助犯,也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正犯,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成立,一方面以有现实的或者可能的组织者为前提,另一方面以现实的或可能的被组织者的行为具有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为前提。第一,当骗取的出境证

件准备用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或者说骗取的出境证件还没有实际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被组织者(或将要被组织的人员)的出境行为必须具有偷越国(边)境的性质。例如,甲以劳务输出的名义,为ABCD等人骗取了签证等出境证件,但如果ABCD等人将来的出境行为不属于偷越国(边)境,那么,甲的行为就不可能符合“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第二,当行为人骗取的出境证件已经用于自己或第三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时,要求被组织者出境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否则组织者的行为不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者的行为也不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也不可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

被组织者是否具有偷越国(边)境的性质,需要根据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首先,既然刑法第319条在描述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后,还要求“为组织他人偷越

国(边)境使用”,那就表明使用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的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出境的,并不等同于偷越国(边)境。其次,出境行为是否属于偷越国(边)境,虽然应考虑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但还必须进一步根据刑法规定作出实质判断。《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规定,对下列行为应当给予罚款或者拘留处罚:(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2)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3)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4)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问题是,骗取出入境证件后出入境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偷越国(边)境?我们持否定回答。一方面,在行为人通过一定程序取得了出境证件后,即使是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的出境证件,也

只有经过相应权威机构的确认,才能宣布为无效证件,不能随意将骗取的签证等视为无效证件。另一方面,对出境所要求的出境证件,进行形式的判断即可,不必进行实质审查。

况且,从现实情况来看,由于签证种类繁多、签证手续过于复杂,人们为顺利取得签证,又为了减少麻烦,或多或少会使用某种欺骗手段。如果将使用类似采用一定欺骗手段取得

签证并出境的行为认定为偷越国(边)境,必然造成处罚面过宽的局面,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我们认为,下列行为并不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更不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中小学校印章、中小学生的成绩单等,为中小学生去国外就读骗取签证。这种行为只成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又如,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但没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也并未触犯其他法条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再如,甲为某公司经理,为了营利,超出经营范围为他人办理签证。甲制作虚假公司文书,证明7名出境人员为其公司人员,并出具财产(担保)证明,为7名出境人员办理旅游签证,使7名人员得以出境。由于持该签证出境的行为并不构成偷越国(边)境,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也不属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所以,该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

根据刑法第319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越境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的;(2)非法收取费用30万元以上的;(3)明知是国家规定的不准出境的人员而为其骗取出境证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同时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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