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脱逃罪
(一)脱逃罪的概念和构成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
国家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依法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以保证对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常进行刑事诉讼。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非法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无疑会扰乱正常的监管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逃离羁押场所(如从看守所、监狱逃跑)或摆脱监押人员控制(如在押解途中逃跑)的逃逸行为。脱逃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秘密脱逃的,有公开逃跑的;有使用暴力破坏监管设施的,有未使用暴力而利用监管漏洞的,等等。行为人在脱逃时,如果对监管人员使用了暴力,其暴力程度,应以轻伤为限。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了监管人员重伤甚至死亡,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宣告有罪的人。被告人,是指受到有罪的指控,正在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认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本罪,必须处于依法被关押的状态。未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的主体。
问题在于,事实上无罪的人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肯定说认为,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使实际上无罪,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否定说认为,实际上无罪的人,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也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折中说认为,原则上只要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就应当认为是依法关押,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还需具体分析:确实无罪的人单纯脱逃,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成立脱逃罪;确实无罪的人使用暴力等方法脱逃构成犯罪的,也应从轻处罚。我们认为,这一
问题形式上涉及“依法被关押”指的是关押在程序上合法还是必须在程序与实体上都合法;实质上则涉及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向哪一方的问题。从立法意图上看,法条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并列,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属于并未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可见,法条的意图更倾向于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实施关押行为时是合法的,就应当认为是依法关押。因此,我们认为可以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事实上无罪而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应该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来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而不应采取脱逃这种极端方式;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事实上无罪却被错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人在刑罚执行之前脱逃,只要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不宜认定为脱逃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脱逃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脱逃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非法关押的人脱逃,不构成本罪。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人即使逃离监管场所,也不构成本罪。
(2)既遂与未遂问题。关于脱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上存在四种不同观点:“脱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监管场所这一特定的地理环境为标准;“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脱离看守人员的监视控制为标准;“程度说”认为,应以脱逃行为是否达到逃离羁押、关押的程度为标准;“脱离、控制结合说”认为,应同时以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和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为标准。我们主张控制说。因为第一,脱逃行为完全可能发生在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押送途中,此时并无固定的监管场所,因而不能采用“脱离说”与“脱离、控制结合说”;第二,“程度说”的标准过于模糊;第三,如果行为人仍处于关押场所内,就不可能真正摆脱看管人员的控制。此时“脱离说”与“控制说”结论一致。而行为人即使逃离了监管设施,如
果并没有逃脱监管人员控制,例如行为人逃出监狱大门,但监管人员在后面紧追不舍的,不宜认定为既遂。这种情况下,“控制说”的结论更为合理。
(3)本罪的罪数问题。行为人以暴力方式脱逃,造成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制止其行为的人轻伤的,仍成立脱逃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脱逃行为时重伤他人或者杀害他人的,则属于牵连犯,对行为人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被押解人员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首先,劫夺的对象是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劫夺的是一般违法分子,则不构成本罪。其次,劫夺行为必须发生在押解途中。押解途中,是指从甲地押往乙地之间的全过程,不仅包括交通途中,也包括临时住宿、停留等场所。再次,在押解途中实施劫夺行为。
所谓劫夺,是指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押解控制中强行将被押解人员夺走,使司法机关失去对被押解人员的人身控制。劫夺的手段通常是使用暴力,例如拦劫车辆、船只,袭击押解人员等,但也不排除采取麻醉等其他使押解人员不能还击或不知还击的手段。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