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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198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已决犯;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本罪行为主体。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殴打监管人员;(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对此,应从行为的手段、次数、对象、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故意对监管人员或被监管人员实施杀害、伤害行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248条的规定,监管人员指使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对监管人员的行为,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罪。问题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受监管人员指使,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的,是成立破坏监管秩序罪,还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我们认为,在这种场合,监管人员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正犯,被指使者首先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共犯。理由在于:(1)虽然被指使者不具有监管人员的身份,但这并不影响二者共犯关系的成立。因为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有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时,仍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2)认定被监管人员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进而肯定与监管人员之间的共犯关系,在殴打、体罚行为导致其他被监管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有助于肯定监管人员对伤残或者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被监管人员在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同时又触犯本罪的,则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监管人员与被指使者之间具有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对后者受前者指使所实施的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宜轻易认定为犯罪(期待可能性丧失或者减少)。

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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