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本罪是指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的查封、扣押与冻结,应是依法进行的查封、扣押与冻结。对他人财产滥用职权非法进行查封、扣押与冻结的,有关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所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不得以本罪论处。隐藏,是指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转移,是指使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发生场所变更的行为;变卖,是指有偿转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毁损,是指使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效用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财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过失行为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公共财物。行为人(包括财产的原所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变卖等方式取得财产,或者故意毁坏该财
产的,实际上也符合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我们认为,本罪与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不同,实施本罪行为同时符合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构成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例如,所有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的,是本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窃取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如果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想象竞合。这里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根据事后是否具有索赔行为确定。”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疑问。这种观点导致刑法第91条第2款仅对所有权人以外的行为人起作用,并不合适。一方面,相对于占有而言,第91条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因此,即使没有第91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者窃取、骗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也成立侵犯财产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所有权人窃回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本人财产,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占有,没有理由否认盗窃罪的成立。另一方面,相对于所有权而言,刑法第91条第2款属于拟制规定,亦即,即使在民法上属于行为人所有的财产,但只要处于国家机关等管理、使用、运输过程中,就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即便对财产罪的法益采取所有权说,民法上的所有权人窃取、骗取该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诈骗罪。(2)根据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不管是将目的理解为违法要素,还是将目的理解为责任要素,目的必须与行为同时存在。以行为人事后是否具有索赔行为来确定先前的行为是否成立侵犯财产罪,并不合适。持上述观点的学者或许认为,事后索赔只是一种判断资料,而不是指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可是,既然事后索赔只是判断资料,那么,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显然不能仅限于事后索赔。质言之,以行为时的判断资料为基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为准确、更加合适。(3)在行为人窃取了属于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后,盗窃罪已经既遂。事后再索赔的,实际上另成立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所针对的是两个对象。前者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占有、且以公共财产论的财物;后者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占有且所有的金钱。因此,上述观点实际上是将事后有无诈骗行为当做前面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根据,难以获得认同。(4)上述观点仅从字面含义上理解非法占有目的,而没有根据非法占有目的的机能得出解释结论,我们不予认同。(5)上述观点导致罪刑不协调。例如,行为人窃取、骗取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成立盗窃、诈骗罪,而行为人窃取、骗取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反而成立更轻的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这显然不合适。
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