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①《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274条规定,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②《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③《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所谓“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不应公开的信息,即应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联系起来考察,具体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本身,以及与此相关的不宜为诉讼参与人以外的人所知悉的案件细节或诉讼参与人在参加庭审时所发表的言论的具体内容等信息。如果公开以上信息,
有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商业秘密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后果或者威胁。
“造成信息公开传播”,主要是指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上公开传播本罪所规定的信息,本质上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以下情形: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干扰司法审判活动的;严重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等。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严重侵害他人隐私、商业秘密,造成司法审判公正性、权威性严重受损等。
处罚
《刑法》第308条之一规定,犯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或者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