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表述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
似乎具有选择性,即只要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便具有违法性。但可以肯定的是,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即使征得司法人员的同意,也妨害了司法秩序。所以,不可
能存在某种虚假诉讼行为虽然没有妨害司法秩序,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既然如此,就可以认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仍然是司法秩序。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以虚假事实为根据,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常见的情形是,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自诉,
行政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刑事自诉或者行政诉讼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妨碍本罪的成立。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本罪的结果要件。但如前所述,只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就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就此而言,本罪属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行为犯。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还没有开庭审理,也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既遂。但是,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而言,则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限于严重侵害他人财产,使他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就可以认定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罪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包括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是单位。责任形式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误以为自己享有债权等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以本罪论处。
(二)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面不是法律拟制。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做出错误判决,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
债务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在这种场合,法官是受骗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虽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骗者。顺便指出的是,行为人没有提起民
事诉讼,而是作为民事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导致法官做出错误判决,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同样成立诈骗罪。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形。但是,按照
我们的观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仍成立诈骗罪。
最后,由于诈骗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都需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普通公民甲针对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办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实(或者甲与法官乙相勾结),做出有利于甲的裁判,从面使甲非法占有丙的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诚然,法官乙的行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对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仅评价为此罪并不合适。一方面,甲与乙的行为侵害了丙的财产,对此必须做出评价;
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甲与乙仅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明显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我们的看法是,当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乙没有受骗却做出
枉法裁判,导致丙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官乙同时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与侵犯财产罪(其中的财产罪只能在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罪之间选择,一般来说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甲的行为既可能仅触犯虚假诉讼罪与盗窃罪(在没有与法官乙勾结的场合),也可能还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唆使法官乙枉法裁判的场合),一般来说也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三)虚假诉讼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