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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4207人看过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当事人,应当作广义理解,是指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所谓帮助,是指行为人直接实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参与到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当中去,或者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方便的行为。其具体包括:①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且不以当事人知晓为必要;②受当事人的指使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③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④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等。向当事人传授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的,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罪”一节当中,解释本罪之构成要素“帮助”的结果是,当事人本人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本罪的共犯。

刑事案件当事人为自身的利益而毁灭、伪造证据以及教唆他人实施此类行为的,不以犯罪论,而视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是合理的、妥当的。但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伪造证据的,立法上却不作为犯罪加以规定,这并不妥当。当然,在《刑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无法主动地弥补刑事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也就是说,不能追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能构成本罪。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可以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但是,非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构成本罪。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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