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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3957人看过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特征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至于是否限于私人财物,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他人财物”作限制解释,排除公共财物,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刑法保护。在公共财物临时委托私人保管的情况下,侵占公共财物是可能发生的。例如,某国有企业采购员,携带巨款外出采购,借住在朋友家,为防止遗失,暂托朋友保管,该朋友拒不退还,即构成侵占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分析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占行为的突出特点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即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持有”,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控制或支配状态,包括存放在自己家中或行为人能够控制的其他地方。“合法持有”,则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作为侵占行为前提的“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代为保管”,不应过于狭隘地理解为仅指受他人委托暂时代为保管或看护财物。事实上,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合法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具有多种多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或根据。例如,委托他人代购商品、代售物品、代转财物,或者委托他人代收财物等。在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取得占有权,而无所有权,其有交还财物给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如果拒不交还或交付,非法据为己有,就是侵占他人财物。在无因管理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自动为他人保管财物,也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财物,如果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也是侵占行为。例如,甲因车祸受重伤,被送人医院抢救。乙见甲家中无人,代为饲养其家中动物。但数月后甲仍未出院,乙产生了占为己有的意图,将饲养动物卖掉所得归己,则构成侵占罪。

二是合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所谓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而暂时失去控制的财物。理论上一般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持有的财物失落在某处,以致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其与遗忘物不同,主要在于遗忘物的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的物主则很难知道遗失在什么地方,故难以找回。刑法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侵占遗失物拒不退还的,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没有区别。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对遗忘物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遗失物。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还有待进一步研究。所谓埋藏物,一般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发现埋藏物的,应当返还权利人。如果权利人不明,则属于无主物,应当归国家所有;此种情况侵占埋藏物,构成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从

司法实践看,侵占埋藏物的行为,以合法持有该埋藏物为前提,一般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进行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不知物主是谁,而将其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埋藏有某人的财物,或者明知某古墓埋藏有古代珍贵文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挖掘,将所有财物据为己有,则应分别以盗窃罪或盗掘古墓葬罪论处。

第二,侵占行为是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是指物主或者有关机关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包括将保管物、遗忘物或埋藏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予他人等。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或者并不拒绝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还或者交出,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经过说服教育当即退还或者交出的,一般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第三,侵占他人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数额较小的,即使拒不退还,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合法持有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因某种原因一时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交出而引起纠纷的,不构成本罪。

(二)侵占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划定借贷纠纷与侵占罪的界限。应当特别注意区分借用关系中借用特定物拒不退还与借用种类物拒不退还两类不同情况。前者可以构成侵占罪,后者则纯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借用他人的特定物,即以合法方式取得对该物的占有权,但所有权未向借用人转移,借用人负有归还原物的义务。如其日后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即构成侵占罪。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同种类、同质量的物替代的物,例如,大米、石油、水泥、钢材等。借用他人的种类物,债务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时负有偿还同种类、同质量的

物的义务,但不是退还原物。因此通过借用关系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事后拒不退还的,只能作为借贷纠纷处理,不构成侵占罪。例如,甲向乙借1万元结婚使用,乙取得对1万元货币的所有权,同时负有偿还1万元货币的义务。事后甲拒不退还,属于债务纠纷,不构成侵占罪。因此,在借用关系中,区分借贷纠纷与侵占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侵犯财产罪,一般以行为人使他人的财物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控制,非法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或者已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结果为既遂标准。但是,就侵占罪而言,在侵占行为发生之前,他人的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合法控制之下。因此,侵占罪的完成有其特殊性,即应当以行为人表示拒绝退还或者拒绝交出为标准。因为,只有拒绝退还或者拒绝交出,才能证明他人财物已经被行为人非法转为己有,完成了侵占行为的全过程,侵占罪的危害结果已经产生。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经要求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种法定结果的发生就是侵占罪成立的标志。《刑法》第270条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规定为侵占罪的一个要件,因此它既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又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侵占罪未遂存在的可能性。要么不拒绝退还或不拒绝交出,则不构成侵占罪;要么拒绝退还或拒绝交出,则成立侵占罪。理论界有观点提出侵占罪未遂成立仍有可能,这值得思考。

(三)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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