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
(一)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构成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素。本罪的客观罪行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使被害人对客观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诈骗的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虚构事实一般表现为作为方式,隐瞒真相则一般表现为不作为方式。例如,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均以诈骗罪论处。诈骗行为时间、方式方法的不同可能影响行为的危害性程度,进而影响量刑。例如,根据司法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同样,在大地震发生后,假借慈善组织募捐,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2)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并造成损失。欺骗行为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产生错觉,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物而遭受损失,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被害人仿佛“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付犯罪分子,但该自愿并非其真实意愿,而是被假象所迷惑,并上当受骗,从而错误地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如果被害人知道事实的真相,绝不会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只要欺骗行为与错误的产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使被害人自己有一定的判断失误或者过错,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被害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才有陷于错误的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因为这样的人不可能存在具有法律性质的处分财产的意思。例如,行为人用糖骗取幼儿、精神病人身上佩戴或者持有的贵重物品,数额较大的,不是诈骗,而是盗窃。当然,对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进行物品交换的行为,应通过民事手段解决,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应当指出,“交付”财物给行为人,不是日常生活意义或者物理意义上的概念,即不是有“交出”财物给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动作)就可以构成“交付”的,而是基于“处分”财产的意思转移财物给行为人非法占有。换言之,行为人基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意思,而像所有权人那样排他性地占有、支配他人财物。总之,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因为受到欺骗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给行为人占有,从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构成诈骗罪。这也是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所以,行为人在已经占有、支配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例如放弃追索、追要、追偿,而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同样构成诈骗罪。
(3)数额较大。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个人诈骗3000元~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②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③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④被害人谅解的;⑤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主观的构成要素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同盗窃罪一样,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罪责轻重的基础。但是,诈骗近亲属,近亲属原谅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这与盗窃罪基本相同。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对于财物的排他性占有,并取代他人对于财物的所有、占有关系,使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归自己或者第三者所有或者占有的心理状态。非法占有目的,是从抢劫罪(以及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等强制型财产犯罪)到盗窃罪(以及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非强制型财产犯罪),再到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经济领域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构成要件之一。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概念来说,其在具体刑事案件当中的实际表现是有很大差异的,并常常与证据证明问题交织在一起,是造成疑难复杂案件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在证据和实体两个层面上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从抢劫罪到盗窃罪,再到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难度一个比一个高。对于抢劫罪、抢夺罪来说,案件实际上主要发生于陌生人之间,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类似强制性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即可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要证明自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正当理由)是比较困难的。对于盗窃罪来说,虽然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难度会增加不少,但还不是太大的问题。而对于诈骗罪来说,由于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常常交织在一起,“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度明显增加,甚至成为突出问题。
原则上讲,行为人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然,行为人能够以优势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除外。
最为重要的例外是,有证据(主要是行为人提供)证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以及所欠债务不能偿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房两卖”案件,亦即,卖房人向买房者隐瞒其已经将房屋卖予他人的事实,获取房款而拒不返还或者不能返还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钱了一定会还”“家庭生活困难,一时还不了,实在没有办法”等理由均不能阻止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再如,租住他人房屋却违反禁止转租的合同约定而转租他人获取差价的,属于没有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地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因为这样的行为将对方当事人置于遭受损失的不当风险之中,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差价部分属于诈骗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诈骗罪。又如,隐瞒自己“经济富裕”的事实(此外,常常还有虚构自己经济困难的欺骗行为),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救济金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差价(经济性利益),以及不应当领取的救济金金额属于诈骗所得。以上所举例子可以总结为一个重要裁判规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背合同约定,尤其是同时发生了违反法律、行政监管法规等国家规定之违约行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而不告知-即隐瞒违约事实,从而获取合同项下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而由对方承担经济损失或者承担经济损失之风险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司法实践中的最为常见的错误说法是“合同违约不是诈骗”。殊不知,“违约”与“诈骗”是并行不悖的,一个严重的违约行为常常隐藏着可以同时评价为犯罪的诈骗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为了维护合同信用和市场公平秩序,我国刑法对于发生于经济活动领域的诈骗犯罪单设了一系列具体罪名,主要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对于这些诈骗犯罪来说,只要有诈骗行为的存在,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比普通的诈骗罪的认定更为严格,非法占有目的要件更为松弛。简而言之,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既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根据,没有对价地取得他人财产并使对方当事人承担风险,进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且,对于“贷款诈骗”案件来说,如果行为人有优势证据证明自己事实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但是客观上采取了欺骗银行的行为,其仍然构成犯罪--骗取贷款罪。
(三)认定
1.“诉讼诈骗”的定性。“诉讼诈骗”,一般是指行为人(通常是以原告的身份)在民事诉讼中制造、提供虚假的事实欺骗法官,使法官基于错误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处分别人财产的判决,从而获取诉讼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免除债务的行为。在“诉讼诈骗”中,实际的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和被欺骗者或财物处分权者(法官)是不同的人。法官具有评价证据证明力的权限,因此可以成为被欺骗的对象;法官具有强制执行的权限,可以命令败诉者交付财物,因此法官相当于财物处分权者和财物处分者。尽管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但在司法实务中,许多案件并没有按照诈骗罪处理。原因之一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
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这一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所以一些检察机关将“诉讼诈骗”案以诈骗罪起诉的,法院一般以诈骗罪论处。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依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犯虚假诉讼罪而与诈骗罪竞合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2.以诈骗方法骗取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另有规定,是指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对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财物行为的特别规定。按照这些特别规定,诈骗行为构成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例如,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合同诈骗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招摇撞骗罪等。由于刑法条文已经对这些特殊的诈骗犯罪作了专门规定,故不再适用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是以特殊规定定罪处罚。当然,若是依照刑法特别规定,诈骗行为不构成特殊犯罪,而依据《刑法》第266条构成诈骗罪的,仍然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区别诈骗罪既遂与未遂,以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为标准。其一般表现为,使自己或者让第三人没有法律根据地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既遂;反之,没有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未遂。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的诈骗罪未遂,实务上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不予以刑罚处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予以刑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①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
②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③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①、②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这一裁判规则与盗窃罪相同。
4.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使他人产生错误,从而造成被害人因为错误认识并仿佛“自愿地”作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进而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因处分财产的决定而直接遭受财产损失。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通过威胁、要挟的方法使他人感到恐惧、不安而被迫交付财物,无论被害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决定是被迫而不是自愿作出的,是受到心理压力而作出的。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诈骗与敲诈)之间是否能够形成想象竞合关系?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可以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我们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不可能形成想象竞合关系。举例来说,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甲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出虚假的“绑票”信息给甲的亲人乙,要求乙交付赎金,否则“撕票”,乙交付了数额巨大的赎金。再如,甲、乙合谋,甲将丙骗至外地旅游,乙给丙的亲属打电话,声称丙已经被“绑架”,介意勒索赎金。在这类案件中,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人质,所以不可能构成绑架罪。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有观点主张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向乙发出了虚假而又令人恐惧的信息,行为人既产生了错误认识又产生了恐惧心理,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因为即使被害人受到了心理强制,也不能直接否定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从构成要素意义上讲,“诈骗”与“敲诈”,其中均有一个“诈”字,敲诈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欺诈”性质(当然重点在“敲”字上),但是,在构成要件意义上,“诈骗得财物”与“敲诈勒索财物”是不同的: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诱导被害人最终作出处分财产决定,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敲诈”(敲竹杠)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作出处分财产决定,行为人是基于心理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的。上述案件中,行为人虚构的“绑架”事实,确实可能既造成行为人错误认识-误认为亲属被绑架,并且产生恐惧、不安,但是,行为人处分财产(支付赎金),要么是自愿的,要么是被迫的,不可能既是自愿的又是被迫的,否则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这类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是被迫支付赎金,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当然,如果被害人陈述说自己是自愿支付赎金,刑法实体问题遂转变成为证据证明问题,通常不易认定。即使在极特殊的具体案件中,可以确定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比如支付赎金的被害人超级富有而认为赎金“合理”,也不宜认定诈骗罪,因为行为人的“敲诈”行为并不具有“公平”交易的基本形式,而“诈骗”在一般人看来至少具有“公平”交易的形式。
5.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诈骗行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而仿佛“自愿”地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而交付财物,或者放弃对于行为人恶意占有财产的追索;而盗窃行为则是秘密窃取或者采取非强制性方法从被害人那里公开盗取财物,尽管盗窃行为人有时也会采取一些欺骗、蒙骗的方法,但是这些方法往往只是为了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主要是(但是并不限于)为了防止其盗窃行为被发现。换言之,虽然被害人也可能受到了欺骗,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被骗而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例如,司法实践中有一段时间常见这样一类刑事案件:行为人假装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拿到手机后,趁被害人不注意迅速逃走,从而非法占有他人手机。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既有定盗窃罪的,也有定诈骗罪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尽管行为人有欺骗行为-假装借手机打电话,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请求而将自己的手机交出去,即交到行为人手上,但是,被害人并没有交付手机给行为人“占有”。行为人临时借用他人手机并
没有获得排除手机主人的排他性支配状态,被害人也并没有“被骗”。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诈骗罪。
(四)处罚
《刑法》第26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②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③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④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