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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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以及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409人看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20144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149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4]4号)(检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户抢劫”。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根据20173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1次的,可以在3年至6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3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1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以公私财物为对象。从司法实践看,抢劫对象多为有形动产,是否应包括不动产,理论上存在争议。例如,甲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占乙住房,是否构成抢劫罪?有学者认为,不能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抢劫罪以当场占有公私财物为特点,不动产不可能当场占有。另有学者认为,应当构成抢劫罪。强占他人住房,事实上已经将他人的房屋转移到自己的支配之下,构成抢劫罪。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此外,根据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助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助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目的行为,是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当夺取则物或者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正确理解抢动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

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

第一,暴力方法。暴力,通常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有攻击性的强烈行动,包括对人身的暴力和对财物的暴力。就抢劫罪而言,暴力方法,主要是指对人身实施强烈的打击或强制,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作为抢劫方法的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以便当场非法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即必须存在着主观与客观的特定联系。根据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暴力存在程度差异,轻者只有皮肉之苦,重者可致人伤亡。暴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定抢劫罪,各国和地区刑法规定不一。俄罗斯、朝鲜等国家规定限于“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生命的暴力”,日本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其判例表明,这种暴力必须达到压制任何相对人抵抗的程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原则上应以抢劫罪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全案情节作适当处理。例如,以轻微的暴力强索小量财物,往往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认可。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换言之,为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杀死被害人,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这一问题同时涉及对《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可以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如果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直接故意致人死亡,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还有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其一,暴力应当包含暴力杀人,排除故意杀人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是表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限于过失。其三,以杀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为抢劫罪,显然是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认定的,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司法解释确定的具体判定规则与第三种观点相同。20015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胁迫方法。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非法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的方式,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某种动作。认定以胁迫方法构成抢劫罪,必须注意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行为相威胁,例如殴打、伤害、杀害等。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或者是动作的,等等。如果行为人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例如眼见行为人盗窃其财物而不敢制止等情形,不应认定存在抢劫的胁迫方法。二是威胁的目的是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采用胁迫方法,是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不能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其他方法。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为了当场非法占有财物,而采用的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行为人的其他方法和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必须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由被害人自己的原因(自己喝醉、正在熟睡、因病昏迷等)或其他原因(被他人打昏、撞伤、灌醉等)所致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乘机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不能构成抢劫罪。

此外,《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犯罪通常在理论上被称为准抢劫罪或转化型抢劫罪。认定准抢劫罪,应当把握三个构成条件:一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这是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根据200568日最高人民济院《关于审理抢动、抢夺刑事集件适用法律者干同题的意见4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

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20061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准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当场对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或者以当场实施打击或强制相威胁。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准抢劫罪的主观条件。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的拘捕和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自己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和其他证据。暴力、威胁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公安人员或其他任何参与抓捕的人。但是,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

构成准抢劫罪。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有关罪名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20061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二)抢劫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因此,《刑法》第263条未规定本罪罪的基本数额或情节标准。但是,数额多少或情节程度,在司法实务操作中,依然具有区别抢劫罪与非罪的功能。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可。例如,20061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该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再如,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前段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总之,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对抢劫行为经过综合判断,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此外,区分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还要注意抢劫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民事纠纷则无此目的。由于借贷或其他财产纠纷,而使用强制方法夺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抵债款或者作为抵押本人之财物的,是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既然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方法不当,不构成抢劫罪。

2)本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抢劫罪,必须注意严格区分本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根据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务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

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第三,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二是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第四,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五,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第六,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3)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关于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主张。有的学者主张,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因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有的学者主张,抢劫罪不仅侵犯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人身权利,而且人身权是更重要的权利。虽未抢到财物但已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也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既未抢到财物,又未造成人身损害的,才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未遂。还有学者主张,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只是针对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来区分。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情节,就是齐备了全部要件,成立既遂。因此,就《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因此,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标准。抢劫财物到手方能成立既遂。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基本上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该意见具体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三)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人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准确认定抢劫罪的加重犯,是合理裁量刑罚的必要前提。

1)人户抢劫。根据200011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户抢劫。200568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依据前述解释,对于“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户抢劫”。2016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依据前述解释,在强调“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人的特点”的基础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补充性解释,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人员抢动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016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补充规定,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而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2016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动”,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军用物资”,应作广义理解,即是指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其中,“武器装备”,是指用于杀伤敌人的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如战车、飞机、船舰、化学武器、核武器和通讯、侦察、工程、防化等军事技术设备。“其他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物资,如被装、粮秣、车船、油料、医药、器材和军事设施工程材料等。抢劫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应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论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即将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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