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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及与相关他罪的处罚关系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1622人看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故意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收买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主要表现在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置于自己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其次,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助长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有的犯罪分子之所以大胆进行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就是因为有人收买。事实上,有的犯罪人是在先找到收买方之后才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所以,打击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也有利于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1)行为对象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据此,如果行为人收买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则不构成本罪。此外,行为人具有收买的故意,但对方“放鸽子”的,由于不存在行为对象,属于不能犯,不得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2)必须有收买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非法支配。这里的支配,是指通过对妇女、儿童产生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可以左右其意思的状态,使其难以摆脱收买者的影响,但不要求完全剥夺或者限制妇女、儿童的自由。收买的基本特征是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买回,因此不同于收养。后者表现为单纯接受妇女、儿童为自己的家庭成员,而不是将妇女、儿童置于非法支配之下。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买的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己的收买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

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产生出卖的意图并出卖妇女、儿童的,也以拐卖妇女、儿童

罪论处。收买妇女、儿童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收买妇女是为了使妇女成为自己妻子,为了给自己生育子女,为了供自己奸淫,为了让妇女给自己提供其他各种服务;

收买儿童是为了传宗接代,为了对其进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根据《拐卖犯罪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关系

从构成要件上说,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出卖等行为;而收买妇女、儿童罪只有收买一种行为。从责任要素上看,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收买妇女、儿童罪不要求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但是,两个犯罪并不是对立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首先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此基础上,如果查明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的,则仅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帮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而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例如,甲得知乙是人贩子,想到自己的表弟丙没有妻子,便对乙说:“你下次弄到人后我给你联系卖。”后乙两次拐卖妇女,将第二次拐骗的妇女带到甲家,甲与其表弟丙将该女买下给丙做妻子。在本案中,由于甲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收买的范围,故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如果收买人教唆没有拐卖故意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则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罪数

刑法第241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其中的“收买”是指不具有(或者未查明具有)出卖目的的收买。既然如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所收买的妇女、儿童的,理当成立数罪。如果说刑法第241条第5款是注意规定,就意味着对上述行为依然应认定为数罪;如果说该规定是法律拟制,就意味着必须将上述数罪以一罪论处。我们倾向于后一结论。首先,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符合其他要件的,必然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对此没有做出注意规定的必要。其次,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情形,在此之后设立的第5款,不应当是指数罪并罚的情形。换言之,如果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就会在第4款一并规定,而不会单设第5款规定。再次,刑法第241条第5款不是仅表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出卖”,而是表述为“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又出卖”,这就意味着由“又”字所并列的两个行为,是适用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亦即,收买并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最后,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较重,上述拟制规定不会产生处罚上的缺陷。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被收买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抗拒措施,因而行为人收买妇女、儿童后,常常对被害人实行其他犯罪行为。例如,有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妇女性交;有的对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伤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有的对被害人实行侮辱、虐待;如此等等。由于这些行为都是收买后的行为,分别符合强奸、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等罪的犯罪构成,且不可能包含在收买行为之中,故应将这些犯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应当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我们的基本观点是,由于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包括了非法拘禁行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中包括了强奸行为,故仅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没有必要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会造成量刑的不协调。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包含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行为,即使以后又出卖的,也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需要讨论的另一问题是,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随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应当如何处理?首先应当肯定,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教唆犯)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正犯)。其次需要讨论,是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理的问题。我们主张数罪并罚,理由如下:(1)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与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是两种类型不同的行为,应当予以不同的法律评价。(2)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即无论行为人是否为了自己收买,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然如此,它就不能包含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后,还应当肯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成立。(3)教唆、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与收买该他人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类型性的牵连关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实行并罚。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上述行为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得以恢复,同时说明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减少;二是上述行为使解救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同时鼓励行为人保护被害人的法益,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从这种立法理由出发,收买人收买儿童后,没有虐待行为,又主动将儿童送回其家庭或监护人的,以及收买妇女后主动劝说、并将妇女送回原居住地的,也可以从宽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行为只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从宽处罚情节,而不是其他犯罪行为的从宽处罚情

节。

《拐卖犯罪意见》指出:“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

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然而,这基本上是最极端从属性说的观点。我们采取限制从属性说。据此,当收买人(正犯)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时,就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果收买人因

为具备责任阻却事由或者处罚阻却事由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共犯不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与处罚阻却事由时,共犯仍然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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