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及其他个人、社会利益。在这些客体中,他人的人身自由是本罪最基本、最固定的内容,所以刑法将本罪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之中。在实践中,本罪的行为也是通过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来危害其他利益的。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其中,强行拘禁被害人作为人质,是本罪客观方面一个重要特征。应当说,只要符合这一特征,均可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挟持在什么场所,并不重要。但是,在实践中,绑架犯罪以暴力实施者较为常见,故《刑法》第239条就特别强调,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绑架罪。这是旨在对没有认知及反抗能力的婴幼儿实行特别保护。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如何,在所不问。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以外,还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所谓作为人质,是指行为人以扣押的被害人作为交换条件,向他人提出要求,满足其所提要求者,释放被害人,不满足其要求者,继续加害于被害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而是为了直接实施某种犯罪而剥夺他人的行动自由的,则不能论以绑架罪。例如,行为人为实施杀人、伤害、强奸、拐卖妇女儿童、妨害公务、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而将被害人予以绑架的,均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刑法》第238条也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以绑架罪定罪。
我国刑法对行为人将他人绑架作为人质提出要求的内容规定了两个方面:一是勒索财物,即将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其他人交付一定数量的财物,赎回被害人;二是其他政治、经济等方面的要求,如劫持人质要求释放在押人犯、提供交通工具等。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行为人劫持人质所提出的要求是否仅限于非法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获得其本应得到的合法权益,以劫持人质的方法向有关部门、人员施加压力的,是否构成绑架罪呢?我们认为,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不得被用作实现合法权益的手段,即合法权益的实现,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不能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获取。因此,即使行为人的要求是合法的,也不能阻却其绑架行为的犯罪性质。
(二)绑架罪的认定
1.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产生歧见的根源是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视为单一行为还是视为复合行为。认为是单一行为者主张,绑架罪的既遂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作为标准;认为是复合行为者主张,绑架罪的既遂仅有劫持他人的行为尚不够,还要进一步实施目的行为如勒索财物等,方能成立。持复合行为观点者认为,如果按单一行为说,有以下两个问题不能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照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即使放弃勒索或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
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参与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按单一行为说,显然不能按绑架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立法设立本罪的宗旨在于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予以重点保护。至于财产等其他权利或利益,在本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从构成要件上看,绑架行为与以人质相要挟提出要求都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前者属于客观行为要件,后者属于主观要件,二者不具有客观要件的复合性。也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其勒索行为必须发出,更不要求其目的一定实现。至于上述复合行为说提出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问题,都不足以推翻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既遂之后,无论行为人是
否停止其犯罪行为,均不可能再有犯罪中止的出现。至于事后帮助绑架犯罪人实施勒索行为的认定,完全能够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予以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只要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行为还没有结束,其他人和行为人达成共识,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此种形式属于事中共同犯罪。绑架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行为人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其犯罪构成要件内的绑架行为并没有结束。在此情况下,另外的人员与绑架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完全可能的,仍然可以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2.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从犯罪客体和客观行为要件上看,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非法地剥夺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在本质和外部特征上是趋于同一的。两罪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并将其作为人质进行勒索或要挟的目的。如果不具备这种目的而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具备这一目的的,则构成绑架罪。但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不按绑架罪论处。
3.绑架罪涉及的罪数问题。绑架是一种暴力性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往往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从而与其他犯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犯或法定吸收关系,具体表现为:
(1)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行为中故意或过失地致人重伤的,形成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竞合,理论上应按一重罪处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上,此种结果已为绑架罪所包含,符合《刑法》第234条和第235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形,应直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过失地致被害人死亡的,形成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理论上应按一重罪处罚。但是,在立法上,《刑法》第239条将此种情况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予以规定,符合《刑法》第233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形,仍然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或犯罪既遂之后,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撕票),理论上独立地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此种情况属于绑架罪的一个处罚情节,已为绑架罪所吸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不再单独论以故意杀人罪。
(4)绑架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绑架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行为人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按照绑架罪从重处罚。
除上述情形之外,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加害于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绑架罪进行并罚。如绑架妇女作为人质,又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以绑架罪和强奸罪进行并罚。
4.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又撕票的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其故意杀人行为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那么,如果其在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后又杀害被害人的,应当如何处理?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绑架罪不在《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范围之内,行为人即使绑架后又将人质杀害,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第17条第2款固然没有规定绑架罪,对于其绑架行为自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除了有绑架行为以外,还实施了杀人犯罪,虽然刑法
对其绑架行为不能予以定罪评价,但是对其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可以进行独立评价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赞同理论界的多数观点,认为上述这类人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究竟以什么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仍然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是绑架,即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从整体上看具有绑架的性质,但是,由于主体要件的缺陷,此类行为并不能构成绑架罪,自然也不能适用绑架罪的法定刑。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仅仅对其杀人行为进行评价,应当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处罚。
(三)绑架罪的处罚
本罪的处罚在刑法典实施后先后经过《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两次修改。依照《刑法》第239条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罪的法定最低刑系2009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修改而来的,修改的内容是对在法定刑中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内容。
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系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而来,修改的内容是适用死刑的条件,并将原来绝对确定的死刑法定刑修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选择性法定刑。
因此,修改后本罪的法定最低刑有所降低,法定最高刑的适用条件和刑种有所变化,在适用时要注意新旧法律的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