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的基本保证。本罪的对象,是所有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他人。不论是成年的,还是未成年的,健康的还是有病的,也不论其民族和国籍,只要是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对其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他人”是否以有自主意思能力并支配自
已身体活动自由的人为限,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没有自主意思的能力的婴儿或者丧失自主意思的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的人的管束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不论是何种方法,均要求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是非法的,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拘禁,是指以强制性方法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非法拘禁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首先,拘禁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绑架他人为人质讨债等)。二是有权拘禁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使他人无法恢复人身自由(如不释放已认定无罪的人、刑满应释放之人)。其次,拘禁行为具有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中。主要表现为使用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手段,如实施捆绑、关押、禁闭等。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绑架等手段。但无论使用何种方法,以作为还是不作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
身自由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拘禁罪属于继续犯,拘禁的不法行为和他人失去自由的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地不间断状态。拘禁时间的长短,对犯罪的成立没有影响,是量刑的情节。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犯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如索债、挟嫌报复、耍特权、逞威风等,动机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属继续犯,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不论时间长短,都是本罪既遂。时间的长短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如果非法拘禁时间过于短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罪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往往同其他犯罪发生联系,应分清罪数。如非法拘禁行为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外,应从一重罪处断,一般不实行并罚,反之,应实行并罚。例如,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应根据牵连犯的原则,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收买妇女、儿童后,为防止被收买的妇女、儿童逃走,而将其拘禁的,两者之间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非法拘禁他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也有意见认为这是牵连犯。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是利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但报复陷害和非法拘禁是同一个行为,利用职权并不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刑法中也没有独立
的利用职权这样的罪名,它只是某些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视为牵连犯是不合适的。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是指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引起自杀致死亡、重伤的结果,如精神分裂等。所谓“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在犯本罪过程中故意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此外,根据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同时,索取的债务不以是否受法律保护为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具体而言,是指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
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虽为立案标准,但有参考的价值。
根据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
时间在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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