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概念与法益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刑法将本罪规定在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意味着本罪的法益与故意伤害罪的法益相同。但是,如果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或者人体器官的完整性,那么,只要有被害人的真实承诺,组织出卖他人器官用于移植的行为,便阻却违法性,因而不成立本罪。但是,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当。联系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出卖者真实承诺出卖器官,也不影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成立。显然,要认定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用于移植的行为成立侵害出卖者身体健康的犯罪(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就必须论证出卖者的真实承诺无效。一方面,法益主体对危及生命的重伤的承诺是无效的,摘除出卖者的人体器官会对出卖者的生命产生危险,故出卖者对器官出卖的承诺应当无效。另一方面,器官买卖为法律所禁止,只有通过合法途径捐献器官时,捐献者的承诺才可能有效。总之,就身体法益而言,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受到内在的制约;通过非法途径捐献器官的,其承诺的有效性被刑法否定。
(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
(1)人体器官,是指由不同类型的人体组织构成的,能够发挥特定生理机能的集合体。《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
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该条还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是否按照该条例解释本罪的人体器官,会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对于本罪的人体器官没有必要按照行政法规解释。换言之,应当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与“器官”可能具有的含义确定本罪器官的范围。只要某种人体组织的丧失会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且该人体组织能够被评价为“器官”,就应包含在本罪的对象之内。我们认为,本罪的人体器官不仅包括上述条例所称的器官,而且包括眼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但血液、骨髓、脂肪、细胞不是器官。作为本罪对象的人体器官,必须是活体的器官,而不包括尸体的器官。器官既包括某个器官的全部,也包括某个器官的一部分。
(2)被组织的他人没有特别限定,既可以是已经打算出卖器官的人,也可以是没有打算出卖器官的人;既包括境内人,也包括境外人;既可能是直接出卖器官的人,也可能是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的人(对组织者再组织的,也成立本罪)。但需要注意的是,使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同时触犯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3)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是指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第一,法条虽然使用了“组织”
一词,但本罪并不是所谓的集团犯、组织犯。一方面,组织者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另一方面,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人也不要求是数人。亦即,组织一人出卖人体器官
的,也成立本罪。组织者本人是否出卖其器官,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组织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二,本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经营人体器官出卖活动,而
且包括以招募、雇佣、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行为的,成立本罪。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中包含了组织出卖的内容,
即可成立本罪。但是,组织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使用强迫、欺骗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第三,由于本罪的行为并不是出卖行为,而是组织出卖的行为,所以,出卖者直接将自己的器官出卖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但是,为了购买而组织他人出卖的,依然成立本罪。第四,由于刑法将本罪规定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所以,只要对被摘取人体器官的出卖者的身体
达到了伤害程度,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2.责任形式为故意,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本罪是侵犯身体健康的犯罪,所以,情节严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人数较多;(2)导致出卖者死亡或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