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强迫交易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可以概括表述为为,是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违反他人的意志自由,强迫他人与自己或第三者进行某种商业交易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某种商业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明文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不仅关系到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保持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实践表明,多年以来,有些唯利是图的不法分子,特别是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为了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通过强迫交易聚敛钱财。因此,对于这种
犯罪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实践表明,《刑法》第226条原有的规定不够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补充。本罪具有以下主要构成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此首先要强调,犯罪手段的暴力性或者威胁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暴力不仅指对他人身体的强力打击,如拳打脚踢、捆绑、刀扎等,还应包括对物的暴力,如砸破门窗、家具、砸毁汽车等。所谓威胁又叫作精神强制,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当场或日后)对被害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亲属)实施某种加害行为相恐吓,迫使被害人满足其非法要求。既无暴力又无威胁,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行为的具体表现有以下五种:
第一,强买强卖商品。这里所说的商品,应当是指在市场上可以买卖的商品,包括伪劣产品,但不包括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强买、强卖通常表现在,行为人以他人无法接受的超低价格强行购买他人的商品,或者以他人无法接受的超高价格强卖其商品。除此之外,假如行为人以适中的价格,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根本不需要也不愿意购买其商品的人购买其商品,是否可以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种行为明显违反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与其他强买强卖并无本质区别,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第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这种交易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质性商品,而是劳动服务,如文化、教育、医疗、旅游、住宿、交通运输等。其行为主要表现为,因服务价格、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或其他条件不被他人接受,他人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便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投标、拍卖是一种市场竞争活动,必须坚持公平、自愿原则。但是,有些不法分子为了使自己或其同伙能够操纵投标或者拍卖活动,谋取不法利益、就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他人参加或者退出投标、拍卖,以此来掩饰其操纵投标、拍卖的违法性,或者采用上述手段迫使参加投标、拍卖的人退出投标、拍卖,以便排挤竞争对手,使自己或其同伙能够以不公平的价格从投标、拍卖中获取不法利益。
第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这是指在公司、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迫使转让人低价转让资产或者迫使收购人高价收购资产,其目的是使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取不法利益。
第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什么是“特定经营活动”,法律上并未指明,其范围是否有所限制,值得研究。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特定经营活动”,应当是指除去前4种强迫交易形式以外的,任何一种具体的经营活动。例如,某旅游企业的经营者为了垄断某条线路的旅游业务,排挤竞争对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其他经营者退出此条线路的旅游经营,就是属于本项的强迫交易行为。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这一项强迫交易行为,实际上是整个强迫交易罪的兜底条款。有了这一项规定,就可以把所有可能发生的强迫交易概括无遗,从而使法网更加严密无隙,立法者增加此项规定的意义也就在于此。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一般是以获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231条和第226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