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采用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从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购买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鉴于1997年下半年随着亚洲金融危机的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当年逐步放宽外汇管制的条件,千方百计骗购外汇,涉案金额巨大,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与经济的稳定,在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新增设的罪名。
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弄虚作假的欺骗手段,从外汇管理机关购买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3种情况:其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其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其三,以其他方法骗购外汇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明知是用于骗购外汇而向其提供人民币资金
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2)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3)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有关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犯本罪的,依照上述决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