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资产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客户资金及其他信托资产的管理秩序及广大投资者的财产利益。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即指金融机构违背了其应当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受托人与委托人之
间具体约定的义务。(2)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所谓“擅自运用”,是指金融机构未经客户等委托人的同意,私自将信托资金运用于指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一是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二是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三是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四是证券投资基金。(3)上述行为的情节严重。至于其具体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