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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以及抗辩理由

发布者:袁长伦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1945人看过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概念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素。

1)行为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及其单位,以及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单位。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也就是《证券法》第51条规定的人员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第12项规定的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51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第12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是期货交易内幕人员。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以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信息来源(途径)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20123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有三类: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在上述三类人员中,第一类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直接获取内幕信息;第二类人员则是借助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而不正当地获取内幕信息,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是其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来源;第三类人员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联络、接触,通过这样的途径获取内幕信息。

2)实行行为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行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是内幕交易行为。泄露内幕信息,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者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不应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

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根据《证券法》第52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证券法》第80条第2款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81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第11项的规定,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属于期货交易内幕信息,包括: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上述证券、期货有关信息在未公开前、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利用这些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违背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

所谓情节严重,理论上一般认为应从行为人交易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的数额是否巨大,是否给国家和他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方面去判断。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①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③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④3次以上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2.主观的构成要素是故意。

(三)认定

1.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第一类人员,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进行或者意图进行内幕交易的,即属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属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第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属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区分为三类,并分别认定其内幕交易行为,这是与证据证明密切相关的。对于第一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来说,控方只要证明行为人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即可认定其具有或者准备从事内幕交易的故意或意图。对于第二类人员来说,控方确定以下三点,即可确定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①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间存在着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这是比较容易证明的。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这里有两个关键概念,即“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和“内幕信息敏感期”。③行为人的证券交易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在这一点上允许行

为人辩护并举证证明。对于第三类人员来说,控方确定以下三点,即可确定行为人构成内幕交易罪:①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这里的关键概念是“内幕信息敏感期”。②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这里的关键概念是“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③行为人的证券交易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同样道理,在这一点上也是允许行为人举证证明证券交易有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例如,证券、期货交易合乎其一贯交易习惯,而没有表现出明显异常。

“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①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②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③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④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⑤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⑥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⑦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⑧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证券法》第52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80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1条第11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2.合法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①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②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③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④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上述情形第③项中,所谓“已被他人披露”,是指有人将内幕信息公开,而为公众所知,丧失不公开性,而不再属于内幕新增。公开披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属于泄露内幕信息,可以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不属于内幕交易。

(四)处罚

《刑法》第180条第1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①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的;②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③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④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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