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罪的客观方面
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擅自发行包括未经批准,不具有发行资格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和具有合法发行资格但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2)上述行为具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该三种情形之一。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问题是,如果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立案标准上没有冲突,就必须认为,在对象特定的情形下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需超过200人,在对象不特定的情形下只要30人以上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就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的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