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对真正的货币进行各种方式的加工,使其改变为面额、形态、含量不同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变造的方式没有限制。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货币案件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朴、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变造一般表现为增加货币面额,如将50元的真货币变造成为100元的货币。但是,减少币面额的变造行为,也可能成立变造货币罪。此外,通过各种手段将真币变为“错版”人民币,以及减少金属货币的金属含量的行为,也属于变造货币。没有改变面额但改变形态的,属于变造货币。例如,将1964年、1967年制造的面值1分的硬币,变造为具有收藏价值的1961年制造的面值1分的硬币。再如,行为人减少硬币的含量(将周边的金属剥离下来),虽然没有使硬币的面值减少,也属于变造货币。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犯罪。变造货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在许多国家,伪造与变造货币属于同一犯罪,法定刑相同,故刑法理论并不严格区分伪造与变造。但我国刑法将伪造与变造货币的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不仅构成要件不
同,法定刑相差较大,而且还影响相关犯罪(如使用假币罪)的认定,因此需要严格区分。变造是对真货币的加工行为,故变造的货币与变造前的货币具有同一性(如变造金属货
币上的发行年份)。如果加工的程度导致其与真货币丧失同一性,则属于伪造货币。以真货币为材料,制作成丧失了真货币外观的假币的行为,成立伪造货币罪。如将金属货币熔化后,制作成较薄的、更多的金属货币的行为,属于伪造货币。将日元涂改成欧元的,已经使货币发生了本质变化,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变造伪造的货币的,或者同时采用伪
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属于伪造货币。以货币碎片为材料,加入其他纸张,制作成假币的,成立伪造货币罪。例如,甲偶然翻动造纸厂内的碎纸堆时,发现纸堆下面
有碎币(后查实属报废的货币碎片),拿回家后将货币碎片粘贴成残币10元、50元、100元券若干张,合计5000余元,并以该货币被老鼠咬破为由将粘贴的残币带到某银行兑换。甲的行为成立伪造货币罪(同时触犯诈骗罪)。
与持有、使用假币犯罪相关联,使用变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能形成三种处理意见:(1)对“伪造”作相对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伪造不包括变造,但“使用伪造的货币”,包括使用变造的货币。可是,就货币犯罪而言,刑法明确区分了伪造与变造,而且是在规定了“使用伪造的货币”之后才规定变造货币罪。所以,我们难以赞成这种观点。(2)作无罪处理。但是,这种行为明显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以无罪处理并不合适。(3)以诈骗罪论处。我们持此观点。当然,只有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使用行为,才能认定为诈骗罪。不过,以诈骗罪论处似乎造成处罚的不协调:因为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高于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法益侵害较轻,却反而可能判处重于使用伪造货币行为的刑罚。但我们认为,事实上不可能形成这种局面。一方面,使用变造的货币的行为,几乎不可能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的数额标准。另一方面,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也能成立想象竞合关系,使用假币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时,应按诈骗罪的法定刑处罚。所以,对使用变造的货币骗取财物的行为以诈骗
罪论处,既可以与诈骗罪协调,也可以与使用假币罪协调。
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20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货币案件解释》的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