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持有、使用假币罪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而置于流通。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购买商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或者将假币用于交纳罚金或者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货币,如将假币用于赌博。
此外,将假币交付给不知情的他人使用的,以及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假币以取得商品的,均成立使用假币罪。行为人持有、使用自己所伪造的货币的,仅认定为伪造货币罪。行为
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问题之一:使用假币是否以对方不知情为前提?我们持肯定回答。向知情的人交付假币、伪造货币的共犯人之间分配假币、向知情的人出售假币等,都不属于使用假币的行为。问题之二:将假币作为证明自己信用能力的资本而给他人察看的,是否属于使用?如为了与对方签订
合同,将假币给对方察看,以证明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我们认为,使用应是指将假币作为真货币直接置于流通的行为,故该行为不是使用。成立本罪还要求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
2.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或者使用。需要研究的是持有假币罪的责任要素。一般来说,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问题是,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或者说,应否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持有假币罪的责任要素?我们的看法是,由于刑法并没有要求出于使用目的而持有,假币属于违禁
品,禁止个人收藏,行为人收藏数额较大的假币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达到数额较大要求的,原则上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
处罚。
(二)使用假币罪的认定
1.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的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表现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但行为人使用假币兑换另一种货币时,如行为人使用假美元兑换真美元时,究竟是使用还是出售假币,
尚需进一步研究。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轻于出售假币罪的法定刑,因此,前者的法益侵害程度应轻于后者。从司法实践上看,出售假币往往表现为以远远低于
假币面值的价格出售,如将面额100元的假币以50元的价格出售,将面额100美元的假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而使用通常表现为依照假币的面额予以流通。从表面上看,使用假币的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许更大,但事实上,由于出售的数量较多,故法益侵害程度更为严重。从对方的心理状态来看,使用假币时,对方并不明知是假币;而出售假
币时,对方一般明知是假币。从使用的含义来看,在金融机构用假币兑换另一种真货币,是将假币直接置于流通的行为,故属于使用假币;基于同样的理由,使用假币与他人进行黑市交易以通常价格兑换另一种真货币的,也应认为是使用假币。
2.使用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的关系
从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犯来说,使用假币是侵害犯,而购买假币只是危险犯。例如,甲购买了面值1万元的货币还没有使用,乙拾得面值1万元的货币后在商场使用。
就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而言,后者明显重于前者。可是,我国刑法第171条所规定的购买假币罪的法定刑重于使用假币罪。在我们看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171条规定的
购买假币行为,是与出售假币相关联的行为。亦即,为了出售而购买假币的行为,一般会数量多、规模大,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更为广泛(严重),所以其法定刑重。因此,只有为了出售而购买假币的行为,才成立购买假币罪。既然如此,对于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假币的,就不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换言之,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且已使用的,认定为使用假币罪;没有使用的,可认定为持有假币罪。这样处理,才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货币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据此,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是,这种规定建立在没有限制解释“购买假币”的基础之上,因而会导致量刑的不协调。我们认为,对此应分清三种不同情形:(1)如上所述,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假币的,仅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2)为了出售而购买假币后,并未出售而是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处罚即可。(3)一方面为了出售而购买假币后使用了一部分,另一方面为了自己使用而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对于前者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对于后者应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在此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使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或者存折,通过ATM成功存人假币,然后从其他ATM中取出真币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我们的观点是,行为人通过ATM存入假币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后从ATM上取出真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1)ATM是供存款人存款取款的机器,在此时由此人存入的现金,在彼时就
被他人取走或者被银行利用。所以,将假币存入ATM完全属于将假币作为真币置于流通的使用行为。(2)行为人在存入假币时,旨在使自己的银行债权增加。在此意义上说,行为人是将假币作为手段使自己获得银行债权。但是,即使行为人完全放弃债权,其将假币置于流通的行为,也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通过某种方法将假币置于ATM,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债权,该行为也因为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值得科处刑罚。(3)通过存入假币而获取银行债权的行为,与后面的从ATM中取出真币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为财产性利益,后者为货币),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之前非法获取了银行债权,就否认后面从ATM取款的行为成立窃罪。(4)存入假币行为侵害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从ATM中取出真币的行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行为人明显实施了两个行为,具有两个故意,而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类型性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其他应当以一罪论处的情形,故应数罪并罚。
行为人趁人不注意秘密用假币“换取”他人真币的,对真币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假币后而持有的,一般仅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故意盗窃假币后又使用的,应当以盗窃
罪与使用假币罪实行并罚。
4.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如前所述,行为人将报纸等冒充假币出卖给他人的,成立诈骗罪,而不可能成立使用假币罪;购买者不成立购买假币罪(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在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关
系问题上,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
首先,二者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我们持否定回答。首先,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之间,并不存在触犯一个法条必然触犯另一法条的关系。在以往货币只能对人使用不
可能在机器上使用的时代,使用假币或许必然触犯诈骗罪,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可以在机器上使用货币,而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所以,使用假币更不一定表现为
诈骗行为。如将假币置入自动贩卖机或者入存ATM,就是使用行为,但不可能成立诈骗罪。从实质上说,使用假币骗取财物的场合,并不是只侵害了一个法益,而是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与他人财产两个法益,只适用一个法条不可能充分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因而不属于法条竞合。
其次,使用假币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应当如何处理?例如,行为人将假币当做真币在商场购物时,一方面使用了假币,另一方面骗取了商品。对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在我
国,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轻于诈骗罪的法定刑。因此,如果认为,在我国使用假币罪吸收诈骗罪,就会造成明显的罪刑不均衡。由于使用假币骗取财物的行为,既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又侵害了他人财产,但仅有一个行为,故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再如,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交付真币,然后以种种借口将自己持有的假币冒充真币退还给他
人。对此应如何处理?我们的看法是,行为人骗取他人真币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将假币冒充真币退还给被害人的行为,虽然可谓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但同时也是使假币置于流通的
使用行为。但由于两个行为的主要部分是重合的,即应评价为一个行为,应当以想象竞合处理。
5.使用假币罪与持有假币罪的关系
持有假币,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是对货币公共信用的危险犯。使用假币,则是对货币的公共信用的侵害犯。当行为人持有与使用的假币具有同
一性时,二者存在发展关系(发展犯),亦即,由危险犯发展到侵害犯,如同从杀人未遂到杀人既遂。一般来说,使用假币的行为必然以持有假币为前提,如使用假币到商场购物
时,就以持有假币为前提。甚至可以认为,在许多场合,使用假币的行为与持有假币的行为具有重合关系。所以,当行为人持有与使用的假币具有同一性时,从实质上说,只是由
危险犯(持有)发展到侵害犯(使用);从行为的关联性上看,使用假币的行为必然触犯持有假币罪。既然如此,将这种情形仅认定为一罪,就是完全合理的。例如,当行为人已经使用了自己所持有的全部6万元假币时,认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而且按6万元的数额处罚,就是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为人既使用了此假币又持有彼假币的案件,对此应如何处理?例如,甲已经使用了3万元假币,同时还另持有3万元假币。在这种场合,倘若认
定为持有、使用假币一罪,不实行并罚,那么,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是6万元,而不只是已经使用的3万元。否则,就意味着完全没有评价持有3万元假币的行为。我们对同种
数罪持原则上的并罚说,因而认为选择性罪名也存在并罚的可能性。但是,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数额较大作为犯罪起点,并针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不实
行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例如,根据《货币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于上述甲的行为,如果不实行并罚时,按6万元计算,适用的是数额巨大的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实行并罚时,分别按3万元计算,适用的都是数额较大的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前者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空间更大。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