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第168条修改后产生的一个新罪名。《刑法》原第168条第1款规定的罪状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实践表明,这条规定的处罚范围较窄,不能适应加强对国家财产保护的要求。因此,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2条将上述条文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的罪状是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第2款的规定是“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就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失。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应当履行职责而没有履行。例如,出纳员急于下班与女友去歌厅娱乐,忘记锁保险柜,以致巨款被盗。这是典型的职务不作为。其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马马虎虎,粗心大意,敷衍塞责。但是,仅有不负责任的行为,还不能构成犯罪,只有因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2)犯罪主体
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即从事管理、办理本单位事务的人员。(3)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有关规定,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