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负有保存会计资料职责的人员,故意隐匿或者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委员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作为《刑法》第162条之一所增设的罪种,其主要构成特征是;(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销毁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且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有关规定,是指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2)犯罪的主体在刑法上未指明,但由于本罪是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因而事实上,只有公司、企业中直接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的人员才可能直接实施本罪的行为。其他人员只能作为共犯对本罪负刑事责任。本罪的主体也可以是单位。(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出于某种不法目的,故意将其隐匿或者销毁。
犯本罪的,依照《刑法》第162条之一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