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走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及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制毒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二)构成要素
1.客观的构成要素。
(1)行为内容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一般货物、物品。本罪的走私行为除了走私罪的一般行为方式之外,还包括以下两种特殊的走私形式: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上述第①项走私行为中的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手续,便于外贸活动。如果保税货物需要转人国内市场销售的,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应缴税款,否则,即为走私行为。上述第②项走私行为中的所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是指依法被减税、免税的用于特定范围或目的的货物,例如,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三资企业进口的货物,为特定用途进口的货物,等等。“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1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才构成犯罪。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构本罪,以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为必要,偷逃税额不足5万元的,不以犯罪论。《刑法修正案(八)》改具体数额5万元、15万元、50万元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1)、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办理走私刑案解释》规定,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是“数额较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是“数额较大”,以犯罪论。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数额较大”的标准比1997年《刑法》原来的规定提高了2倍,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做了相应的调整,与个人走私偷逃税额接近了一些,从25万元改
为20万元,即从5倍差距调整到2倍差距,表明司法解释意图拉近个人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差距,这也许会成为以后司法解释的发展趋势。这里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为有效打击“水客”的“蚂蚁搬家”(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的方式携带物品出入境牟利的)走私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规定为犯罪。“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1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2)行为对象是普通货物、物品。这里所说的普通货物、物品,就是指《刑法》第151、152、347、350条规定以外的,不属于海关法“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范围的一般货物、物品,也就是说,下列物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制毒物品等。
2.主观的构成要素是故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般以营利为目的。
(三)认定
1.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根据《走私刑案意见》第10条的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2.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参照《走私刑案意见》第20条的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100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处罚
《刑法》第153条第1、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犯本罪,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犯本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据2014年9月10日《办理走私刑案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个人走私,偷逃应缴税50万元以上的,是“数额巨大”;250万元以上的,是“数额特别巨大”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②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③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④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⑤聚众阻挠缉私的。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