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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胜诉:代理原告追回货款五万元

发布者:王星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6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岩棉夹芯板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俸,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川,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岩棉夹芯板厂(以下简称某某板厂)与被告冉某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冉某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C型钢、钢管、彩钢瓦等建材材料,产生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长期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认支付但一致拖延。期间,原告还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货款28833元,并约定定于在2019年之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则按日利率5‰收取滞纳金。在欠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015年的部分货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冉某俸辩称,原告所诉称事实不属实,原告向被告供货有供货不足的情况。被告在原告处所拿货物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结清。此外,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板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两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和质证,并当庭进行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冉某俸连续在某某板厂拿货,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货款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清,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于2018年9月13日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货款28833元,定于2019年付清,若逾期未付清,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其后,冉某俸未付清上述款项,某某板厂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板厂认可冉某俸已支付部分货款,只向其主张50000元的欠付货款。冉某俸认可某某板厂在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连续供货事实,但认为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该份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系双方对买卖行为进行的结算,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原告所主张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连续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故不应将本案两笔欠款理解为单独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分别考量诉讼时效期间,而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即被告在后一张欠条中所载明的还款期限,视为对原告全部欠款履行期限作出的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后一张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未载明具体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限的具体日期,本院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意见,采信原告所称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具此推算,对应的诉讼时效期限应至2022年12月31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5月6日,该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对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还抗辩原告有供货不足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原告处所购货物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结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除应支付货款50000元外,还应支付以此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欠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多少,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参考民间借贷所允许的最高上限以及结合本案中约定的支付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将本案滞纳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欠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岩棉夹芯板厂所欠货款50000元,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以欠付货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岩棉夹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冉某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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