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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代理四被告追回借款本金约7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律师费以及案件诉讼费

发布者:王星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1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傅某,谭某川,谭某安,胡某英

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某会,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傅某谭某川谭某安胡某英与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原告傅某、谭某川谭某安胡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谭某川、谭某安、胡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谭某与被告张某会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会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谭某借款,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同年9月11日,谭某向被告张某会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期间被告张某会按时支付利息。同年12月1日,谭某因病去世,后谭某妻女向被告张某会催要借款,被告张某会在2020年期间支付了5个月利息。原告方在催要无果后,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安与原告胡某英系夫妻关系,谭某系二人之子;原告傅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谭某川系二人之女。谭某与被告张某会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会因公司资金周转向谭某借款100000元,并于2019年9月9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了借款人张某会、借款金额100000元。并约定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落款处有被告张某会签字捺印,空白处有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同年9月11日,谭某向被告张某会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张某会向谭某账户偿还借款12255.96元。2019年12月1日,谭某因病去世后,谭某之女谭某川与被告张某会微信协商,从2020年1月15日起,被告张某会还款汇入原告傅某平安银行账户,被告张某会从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期间,向原告傅某账户偿还借款15315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谭某的继承人有妻子傅某、女儿谭某川、父亲谭某安、母亲胡某英。

上述事实,有原告傅某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某与被告张某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会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谭某因病去世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就变为遗产,本案四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对四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金额应扣除已偿还的27570.96元。关于利息,因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0%计算,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就要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被告张某会违约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现主张该费用由被告张某会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会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在借据空白处盖章,不能表明公司是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故,对四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某、谭某川、谭某安、胡某英借款本金72429.04元,并支付以 72429.04元为基数从 2021 年 7月 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谭某川、谭某安、胡某英律师费5000元

、驳回原告傅某、谭某川、谭某安、胡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张某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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